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6日晚間,因情緒不穩在租屋處開瓦斯自殺,同時在23時39分撥打手機給房東即原告,原告察覺有異前去查看,發現被告在廁所自殺,因瓦斯瀰漫全屋內導致氣爆,造成原告28%大面積深2~3度燒燙傷。
亞東醫院判定為病危狀況,轉入加護病房,歷經三次手術,為重大傷病。住院長達41天,後續復健醫生初步評估為
2年,仍要回醫院持續追蹤治療。被告在租屋期間欠房租及水電費,又開瓦斯引發氣爆,被告聲稱有經濟壓力,卻又在96年底與他人合夥設立唯美健康舒活館並任經理一職,卻對原告出院時的醫療費及房屋毀損修復責任一再拖延,兩次調解會均不出席,此案件對原告的身心嚴重傷害,復健的期間因燒傷疼痛持續失眠不能正常作息,身體上無法恢復的疤痕,心理有揮之不去的陰影,請求如附件所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3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誠意要還給原告錢,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而且我也沒有工作,我的能力只有30萬元分期付款。其餘我沒有能力。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6日晚間,因情緒不穩在租屋處開瓦斯自殺,同時在23時39分撥打手機給房東即原告,原告察覺有異前去查看,發現被告在廁所自殺,因瓦斯瀰漫全屋內導致氣爆,造成原告28%大面積深2~3度燒燙傷。被告侵權行為之上情業經被告於另一刑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術後復健彈性衣14,300元、醫療費用12,710元、術後複診5,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710元及術後複診5,250元,另因購入術後復健彈性衣支出14,300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13紙及復健彈性衣發票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641,08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喪失每月工資26,712元,計算2年,共計損失641,088元(計算式:26,712元×24個月=641,088元)。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前係從事教育工作,00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惟觀之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未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是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14,720元(17,280元×24個月=414,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房屋修繕5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房屋毀損,被告應負修復責任,房屋修繕費用為560,000元,經核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初步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氣爆事件,導致原告燒傷疼痛持續失眠不能正常作息,身體上無法恢復的疤痕,心理有揮之不去的陰影,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0歲,大專畢業,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6,980元(14,300+12,710+5,250+414,720+560,000+500,00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6,980元,及自98年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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