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
受罰人: 張超翔 右受罰人因甲○○○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超翔處新台幣伍千元罰鍰。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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