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蓬時 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開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太平巿宜欣段五九七建號面積二三四二.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五00九之不動產,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辦理登記完畢, 嗣清查 發現建物共有人權利持分合計超過萬分之三四一,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五霧地一字第一六五三五號函復略謂因前所有權人 陳維國 於六十九年七月間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時,其原有持分為一萬分之五00五,惟契約書誤植為一萬分之五三四六(超出一萬分之三四一),移轉後剩餘額應為一萬分之四三一三,亦誤載為一萬分之四六五四,幾經買賣移轉持分,均未發現錯誤,致被上訴人之前手台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頂公司)之權利範圍僅為一萬分之五五五九,惟竟登記為一萬分之五九00,是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地方法院拍定取得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00亦屬錯誤,實僅為一萬分之五五五九,並應辦理更正記,本件登記之錯誤,乃肇因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人員未善盡職守之過失,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捌拾玖萬零壹元拍定取得前開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九00,因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致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僅萬分之五五五九,顯減少萬分之三四一,則以拍定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因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而逾付參佰捌拾陸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自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賠償損害,履經請求賠償未果,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賠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被上訴人又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轄區,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奉令改制生效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太平地政事務所,本件系爭標的物坐落太平巿,屬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管轄,於原審聲明將原審被告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變更為上訴人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參佰捌拾陸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分設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原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更名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原法人並未消滅,登記錯誤者為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若應負賠償責任,應由承受訴訟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負責,上訴人係屬新成立之另一獨立法人,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登記之錯誤係陳維國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以收件第二九六一五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時,因出賣人陳維國實際持有之建物權利範圍,僅有一萬分之五00五(亦即登記簿登載之正確持分),惟陳維國所出具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誤植建物持分為「一萬分之五三四六(超出一萬分之三四一),出賣持分一萬分之六九二,殘餘持分一萬分之四六五四」,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乃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陳維國所出具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登記,是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殘餘持分,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殘餘持分相同,陳維國之後數度轉手,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均照聲請登記人所出具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殘餘持分為登記,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亦均相同。是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符,即不合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㈢、雖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未核對建物登記簿及聲請登記人之陳維國之所有權狀,亦有疏失,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只問地政機關之登記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地政機關有無疏失並非所問,被上訴人執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有疏失,據以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伊賠償,亦有未合。㈣、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地政機關賠償者以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為限,陳維國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錯誤係在六十九年發生,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建物在八十四年,相距十五年,已難認六十九年所發生之登記錯與八十四年被上訴人承受所受之損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應認被上訴人係相信法院之拍賣公告,致遭損失,並非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致遭損失,被上訴人既非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主張賠償。㈤、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第一次總登記所發生者而言,本件之登記並非第一次總登記,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未合。㈥、系爭建物其所有權雖為持分共有之狀態,但使用現況係各自獨立,位置劃分確立固定之「攤位」式之產權,故當初「台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前揭錯誤持分之所有權時,其產權(攤位)之位置及數量應屬固定,且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實地勘查建物,而為估價貸放金額,嗣其承受系爭建物,所欲出價承受,所考量者為實地勘查之建物為何,與持分之多寡無涉,難認被上訴人出價承受,有受損害,亦不得請求伊賠償。㈦、縱然認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之登記為錯誤登記,然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逾五年者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起訴請求伊賠償已逾五年,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亦無理由。㈧、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但因拍賣時無人應買,被上訴人始為承受,可見承受之價格高於市價,被上訴人以承受之價格,請求賠償亦有未合,且本件請求賠償為承受建物之損失,而建物之價格,應以每坪二萬七千元計算(即依鑑定土地與建物合併估價,每坪二十萬元減去土地每坪十七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聲明將原列被告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並改請求上訴人賠償,既為當事人及聲明之變更,仍屬訴之變更,上訴人於原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關於變更之訴之訴訟程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七月間所為登記錯誤,致伊受損害,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然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原轄台中縣霧峰鄉、大里鄉、太平鄉等之地政事務,嗣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分設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轄太平鄉地政事務,原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則更名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轄大里鄉、霧峰鄉地政事務,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地政科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呈並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府秘文字第二七六四五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三十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原機關並未消滅,僅更名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而已,至於太平鄉之地政事務,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新成立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然此僅係自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成立後,事務分配之管轄而已,非謂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之登記錯誤即應由八十六年十一月新成立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負責賠償,上訴人抗辯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並未消滅,僅係更名及撥部分業務由新成立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而已,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新成立之地政機關,於本件六十九年之土地登記錯誤並無可歸責之處,民國六十九年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如有登記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該他人應對延續原業務而更名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等語,尚非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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