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鄧桂蘭
被   告  王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1082⑴面積15.35平方公尺、1082⑵面積6.38平
方公尺、1082⑶面積8平方公尺及AB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 陳美玉鄧開廣
鄧桂蓮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約為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然因陳美玉業於97年2月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於107年9月12日協議由鄧桂蘭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故變更原
告為鄧桂蘭,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1082⑴、10
82⑵、1082⑶及AB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核其請求均係出於系爭土地受他人占用之同一基礎事
實,至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實際測量結果而更正聲明
中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建物、鐵皮
鋼棚、貨櫃及矮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約為50年前興建,被告係於民國89年
9月4日在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購得,應有信賴保護原則
適用,且被告購得系爭地上物後使用至今已約18年,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被告購買後已以和平、公然、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20年,
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另被告購買當時不知系爭
地上物有越界情事,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及
第79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等
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6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7年12月5日至現場
勘驗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082⑴、面積15.3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82
⑵、面積6.3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82⑶、面積8平方公尺
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076000號
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79至
80、89至90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
文。準此,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
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問其土地為公有
或私有,其所有權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本件被告雖
抗辯其購買系爭地上物後已以和平、公然、所有之意思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20年,故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惟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6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標的,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為有理由。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
1第1項及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明知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
異議乙節,是縱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當時不知有越界占用鄰
地情事,仍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另本院審
酌系爭地上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復無證據證明原所有人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或被告購買當時
曾經鑑界確認有無占用鄰地情事,自不具有信賴基礎存在;
而原告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所有
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原告之行
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衡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
技術,如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
結構補強,是否會影響被告建物主體結構,或雖可進行前開
工程但需費過鉅等節,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指明
調查之方法,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斟
酌上情,認為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適用
,即無免除系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移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