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溪湖
蔡華成羅正國曹文伯李蓮生張碧珍陳 劉素珠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溪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華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羅正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文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蓮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碧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劉素珠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 陸拾 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劉素珠前有賭博前科;被告高溪湖、蔡華成、李蓮生無賭博罪之前科;被告羅正國、張碧珍、張秀梅、曹文伯無前科之 素行有渠 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8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高溪湖、蔡華成、李蓮生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羅正國、曹文伯、陳劉素珠、張秀梅為小學畢業、被告張碧珍為小學肄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被告高溪湖、蔡華成、羅正國、曹文伯、陳劉素珠為無業、李蓮生業工、張碧珍為家管、張秀梅為服務業,及渠等8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2副(6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即賭資新臺幣2,365元,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被告高溪湖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華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正國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文伯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蓮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碧珍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劉素珠
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梅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溪湖、蔡華成、羅正國、曹文伯、李蓮生、張碧珍、陳劉素珠、張秀梅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其餘3家各抽取4顆棋子,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 帥仕相 )、車馬包(□傌炮)、兵兵兵」加上2顆任意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放槍」,該名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20元。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2,365元及象棋6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溪湖、蔡華成、羅正國、曹文伯、李蓮生、張碧珍、陳劉素珠、張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及賭具象棋64顆、賭資共計2,365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溪湖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共計2,365元及象棋64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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