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告 謝章佳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民國88年6月11日,字號:文山字第142100號,新台幣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塗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19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6月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權,而上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8年6月1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字號為文山字第142100號,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2日,但抵押權設定之前或其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查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依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之特性,本件因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抵押權因違反此項特性,應屬無效,縱使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
㈡縱使被告有交付600萬元或其他金額予原告,但該債權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2日,迄今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該債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88年12月3日起算,而借款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至103年12月2日止),迄今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以至108年12月2日時,被告之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而前開抵押權既有違成立上從屬性,並無實際之債權存在,
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倘若有債權存在,亦因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被告亦未於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因之消滅,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88年6月11日,字號:文山字第142100號,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任何款項,依抵押權從屬性,本件因無債權存在,其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2日,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以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則至108年12月2日時,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即非無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