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成年人 陳國諒 (俟本院另案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六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國諒,途經基隆市○○○路○○號甲○○所有工廠前,由陳國諒從地下室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上開工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船用螺漩槳軸封十八組,乙○○在外把風,並遞接陳國諒竊得之物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先駛回基隆市○○街○○○號乙○○住處後,陳國諒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載往台北縣○○鎮○○路○段○○○號 陳金和 經營之廢鐵工廠回收。嗣經甲○○循線查獲失竊物後,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為指述、證人陳金和、 黃坤明 、 藍綏臻 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陳國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工作,圖以竊盜手段獲得利益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未經撤銷緩刑,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過程,自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