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伍年 ,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甲○○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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