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告丁0000000
戊0000000丙0000000甲0000000乙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聖億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即 阿替 )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0000000(即 廷龍沙 )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0000000(即替 拉帕 )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即 比猜 )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即他 那孔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壹幣伍萬零陸佰壹拾陸元、肆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肆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丁0000000
0000(即阿替)、戊0000000000000000(即廷龍沙)、丙0000000000000000(即 替拉帕 )、甲000000000000(即比猜)、乙0000000
00000000000(即 他那孔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即阿替)新台幣(下同)12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00000
00(即廷龍沙)12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0000000(即替拉帕)12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即比猜)10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即他那孔)1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1月7日具狀,除就上開聲明中其中有關伙食費部分之請求撤回外,並因扣除被告已補發之加班費及重新計算被告積欠之工資,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即阿替)5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0000000(即廷龍沙)5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0000000(即替拉帕)57,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即比猜)5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即他那孔)5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再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原告甲000000000000(即比猜)、乙000000000000000000(即他那孔)部分,因被告已補發之加班費各為1,472元及1,276元,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即比猜)5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即他那孔)5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又於98年2月17日因重新計算原告96年12月及97年1月份之薪資及原告他那孔於96年12月已領取15,258元薪資,應予扣除,具狀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即阿替)5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0000000(即廷龍沙)5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0000000(即替拉帕)5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
000(即比猜)5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
000000000(即他那孔)3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各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序,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阿替、廷龍沙、替拉帕、比猜、他那孔分別自95年2月1日、2月1日、3月19日、9月1日、6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塑膠產品製造員,並約定勞動契約為2年,每人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每月基本工資均為15,840元,即每日工資為528元,每小時為66元。原告等均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超時工作,國定假日亦應被告要求加班,然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等費用,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明細分述如下:
1、原告阿替部分:原告阿替95年2月至96年11月延長工時如附表一所示,而延長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32條規定給付之,惟被告皆僅以每小時80元計算,是以自95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延長工時在46小時以內,短少之工資為8元(計算式:66×1.33-80=8),超過46小時,則短少之工資為30元(計算式:
66×1.66-80=30);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於96年7月1日修正生效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故自96年7月起每月延長工時在46小時以內,短少之工資為16元(計算式:
72×1.33-80=16),超過46小時,則短少之工資為40元(計算式:72×1.66-80=40),被告積欠原告阿替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合計共21,042元。原告阿替應被告之要求於假日加班,惟被告卻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之加班費,96年6月以前以每日以528元計算,96年7月後則以每日576計算之,合計積欠8,688元。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於9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將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惟被告仍每月僅給付之15,840元之工資,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積欠原告基本工資之差額為7,200元。原告阿替受雇於被告1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有7日之特別休假,復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工資應照給,故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為4,032元(計算式:576×7=4,032)。原告阿替12月工作21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8日,依每日日薪576元,阿替96年12月薪資為16,12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968元後,應為12,195元(計算式:576×28-465-1,500-1,000-968=12,195);原告阿替97年1月工作9.5日,
外加例假3.5日,共計13日,合計7,48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5,523元(計算式:576×13-465-1,500=5,523),以上合計為17,718元。原告阿替請求合計為58,680元,經扣除被告已補發之加班費1,536元,合即為57,144元。
2、原告廷龍沙部分:被告積欠原告廷龍沙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共19,465元。被告積欠原告廷龍沙國定假日加班費亦如附表二所示,合計8,688元。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於9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將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惟被告仍每月僅給付之15,840元之工資,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積欠原告基本工資之差額為7,200元。原告廷龍沙受雇於被告1年以上,亦有7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對於工資應照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廷龍沙特別休假之工資為4,032元(計算式:576×7=4,032)。原告廷龍沙12月工作22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9日,依每日日薪576元,廷龍沙96年12月薪資為16,70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1,002元後,應為12,737元(計算式:576×29-465-1,500-1,000-1,002=12,737);原告廷龍沙97年1月工作9.5日,外加例假3.5日,共計13日,合計7,48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5,523元(計算式:576×13-465-1,500=5,523),以上合計為18,260元。
原告廷龍沙請求合計為57,645元,經扣除被告已補發之加班費1,272元,合即為56,373元。
3、原告替拉帕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替拉帕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共17,766元。被告積欠原告替拉帕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五所示,合計8,160元。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於9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將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惟被告仍每月僅給付之15,840元之工資,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積欠原告基本工資之差額為7,200元。原告替拉帕受雇於被告1年以上,亦有7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對於工資應照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替拉帕特別休假之工資為4,032元(計算式:576×7=4,032)。原告替拉帕12月工作21.5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8.5日,依每日日薪576元,替拉帕96年12月薪資為16,416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985元後,應為12,466元(計算式:576×28.5-465-1,500-1,000-985=12,466);原告替拉帕97年1月工作13日,外加例假3.5日,共計16.5日,合計9,50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7,539元(計算式:576×16.5-465-1,500=7,539),以上合計為20,005元。原告替拉帕請求合計為57,163元,經扣除被告已補發之加班費1,504元,合即為55,659元。
4、原告比猜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比猜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如附表六所示,合計共13,615元。被告積欠原告比猜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七所示,合計7,104元。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於9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將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惟被告仍每月僅給付之15,840元之工資,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積欠原告基本工資之差額為7,200元。原告比猜受雇於被告1年以上,亦有7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對於工資應照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比猜特別休假之工資為4,032元(計算式:576×7=4,032)。原告比猜12月工作21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8日,依每日日薪576元,比猜96年12月薪資為16,12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1,002元後,應為12,161元(計算式:576×28-465-1,500-1,000-1,002=12,161);原告比猜97年1月工作
13.5日,外加例假3.5日,共計17日,合計9,792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7,827元(計算式:576×17-465-1,500=7,827),以上合計為19,988元。原告比猜請求合計為51,939元,經扣除被告已補發之加班費1,472元,合即為50,467元。
5、原告他那孔部分:被告積欠原告他那孔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如附表八所示,合計共12,865元。被告積欠原告他那孔國定假日加班費亦如附表七所示,合計7,104元。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於9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將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惟被告仍每月僅給付之15,840元之工資,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積欠原告基本工資之差額為7,200元。原告他那孔受雇於被告1年以上,亦有7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對於工資應照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他那孔特別休假之工資為4,032元(計算式:576×7=4,032)。原告他那孔12月工作22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9日,依每日日薪576元,他那孔96年12月薪資為16,70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1,002元後,應為12,737元(計算式:576×29-465-1,500-1,000-1,002=12,737);原告他那孔97年1月工作13日,外加例假3.5日,共計16.5日,合計9,50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7,539元(計算式:576×16.5-465-1,500=7,539),以上合計為20,276元。原告他那孔請求合計為51,477元,經扣除被告已補發之加班費1,276元,及原告他那孔於97年12月所領取之15,258元,合即為34,943元。
(二)就被告主張扣減之金額,是原告工作付出所得及被告依公司制度所發給,不應扣除。並否認原告阿替有於96年5月12日疏忽造成機台毀損一事,亦否認有因原告無故曠職,致使被告無法出貨而受被罰款30多萬元損害之情事。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即阿替)5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0000000(即廷龍沙)5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0000000(即替拉帕)5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即比猜)5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即他那孔)3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阿替96年6月至11月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分別為280元、480元、96元、88元、88元、504元,合計1,53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廷龍沙96年6月至11月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分別為240元、424元、32元、64元、64元、448元,合計1,27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替拉帕96年6月至11月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分別為316元、452元、32元、88元、88元、528元,合計1,50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比猜96年6月至11月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分別為312元、480元、96元、64元、64元、456元,合計1,47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他那孔96年6月至11月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分別為96元、480元、72元、88元、88元、524元,合計1,276元,皆應予扣除。
(二)因原告於平日上班日請假或曠職,依其所簽立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得要求其於國定假日加班補回,故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並無理由。原告等應補班而未補,及被告先前誤算多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均應扣減。原告於入境臺灣工作之前皆已詳閱勞動契約,並簽有同意書,應受其拘束。
(三)原告阿替於96年12月與97年1月到職日僅30.5天,故其工資應按實際到職日計算,是原告阿替得請求之實際之工資應為13,264.5元。原告廷龍沙於96年12月與97年1月到職日僅34.5天,故其工資應按實際到職日計算,是原告廷龍沙得請求之實際之工資應為15,275.5元。原告替拉帕於96年12月與97年1月到職日僅34.5天,故其工資應按實際到職日計算,是原告替拉帕得請求之實際之工資應為15,275.5元。原告比猜於96年12月與97年1月到職日僅34.5天,故其工資應按實際到職日計算,是原告比猜得請求之實際之工資應為3,381.5元。原告他那孔於96年12月與97年1月到職日僅35天,故其工資應按實際到職日計算,他那孔12月份之薪資並已簽收領取。原告他那孔得請求之實際之工資應為3,828.5元。
(四)被告除給付原告工資外,另外以現金發給臨時性之獎勵金予原告,被告更為原告之利益與仲介協商,減少原告應負擔之服務費用,凡此部分皆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外之財產上之利得,原告既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為補償,則此部分應扣減之,始符衡平。
1、清潔工作獎勵金:原告於每日工作下班後,倘自願協助廠內清潔工作,被告即視情況額外以現金發給原告等做為獎勵,此部份乃屬恩惠性之任意給付,即原告阿替、原告廷龍沙、原告替拉帕、原告比猜、原告他那孔自受雇於被告之期間,所別領有5,650元、6,500元、5,850元、4,650元、5,000元之清潔工作獎勵金應予扣減。
2、被告向仲介業者爭取得以免除之服務費:原告乃經仲介業者進入臺灣受雇於被告,通常須給付仲介業者一定之服務費用,被告覺此仲介費用額度實嫌過高,且原告薪資較本國勞工低,被告不忍原告再遭剝削,遂與仲介業者交涉,其後雙方達成協議,就原告應付之服務費用仲介業者同意僅收取1,000元,是此部分被告為原告所爭取之費用利益應予扣除,其金額分別為原告阿替18,000元、原告廷龍沙18,000元、原告替拉帕16,933元、原告比猜13,800元、原告他那孔15,200元。
3、績效獎勵金:原告等於工作表現上若有達到一定績效,被告即視情況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等以為獎勵,惟此尚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故此乃非常態性之任意給付,即原告阿替、原告廷龍沙、原告替拉帕、原告比猜、原告他那孔自受雇於被告之期間,所分別領有2,750元、2,481元、3,280元、2,950元、3,700元之績效獎勵金應予扣減。
4、工作津貼:被告視公司營運狀況及原告個人之整體工作表現,以現金酌發工作津貼予原告,此亦乃非常態性之任意給付。原告阿替、原告廷龍沙、原告替拉帕、原告比猜、原告他那孔自受雇於被告之期間,所分別領有3,720元、3,345元、3,345元、270元、1,410元之工作津貼應予扣減。
(五)原告阿替於任職期問,因自身工作上之疏忽,於操作機械時不慎造成被告之機台毀損,被告將機台送修支出修繕費用計為24,000元,此修繕費用應由原告阿替賠償。原告等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份曠職甚多,使被告生產線無法運作,造成被告延期出貨之損害,原告須賠償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阿替、原告廷龍沙、原告替拉帕、原告比猜、原告他那孔分別自95年2月1日、2月1日、3月19日、9月1日、6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塑膠產品製造員,並約定勞動契約為2年,每人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每月平均工資為15,840元,則每日工資為528元,每小時為66元。
(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於9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將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惟被告仍每月僅給付之15,840元之工資,從而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積欠各原告基本工資之差額為7,200元
(三)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期間提供乙方(即原告)一天三餐包含國定假日、例假日及病假日之膳食,以及提供乙方安全及衛生之宿舍,乙方應住甲方提供之宿舍不得外宿,惟甲方得從乙方每月薪資中扣除膳食及住宿費新台幣2,500元。」惟被告並未提供原告膳食,僅提供原告住宿,是以,被告每月自原告之工資扣除1,500元。
(四)原告阿替、原告廷龍沙、原告替拉帕、原告比猜、原告他那孔自受雇於被告之期間,分別領有5,650元、6,500元、5,850元、4,650元、5,000元之清潔工作獎勵金。
(五)原告阿替、原告廷龍沙、原告替拉帕、原告比猜、原告他那孔自受雇於被告之期間,分別領有2,750元、2,481元、3,280元、2,950元、3,700元之績效獎勵金。
(六)原告阿替、原告廷龍沙、原告替拉帕、原告比猜、原告他那孔自受雇於被告之期間,分別領有3,720元、3,345元、3,345元、270元、1,410元之工作津貼。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其金額為何?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其金額為何?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其金額為何?被告有無積欠原告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工資?其金額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扣減?被告就機台之修繕費用得否向原告阿替主張抵銷?及被告延期出貨之損害,得否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經查:
(一)基本工資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於9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將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惟被告仍每月僅給付之15,840元之工資,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積欠各原告基本工資之差額為7,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及原告各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差額,亦於法並無不合。
(二)平日加班費部分:原告阿替、廷龍沙、替拉帕、比猜及他那孔主張被告積欠工作超時短少之工資各如附表一、三、四、六、八所示,業據其提出附表、勞動契約、各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證。雖被告嗣提出原告所簽立載明「由於每月工作26日,公司給薪30日,但如有遲到平日上班而無法上班時,本人同意以假日或平日加班補回」之同意書及原告打卡之考勤表,另行重為計算原告之加班時數,並否認原告之加班時數云云。惟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再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外籍勞工福利,若該外籍勞工係從事製造業或營造業之工作,則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其所享之福利則與本國勞工相同,即勞基法所明定之福利皆可享有。則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自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乃屬無效。被告以該無效之同意書重為計算原告之加班時數,已於法未合。再依原告上開各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示,乃被告公司依各該月各原告實際加班時數統計並給薪之明細表,被告猶否認該薪資明細表之真正,更屬無稽。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2條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每月應工作日數23日均平均有加班,於加班46小時內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之加班費,逾46小時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之加班費計算,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三、四、六、八所示之加班費,並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之加班費,於法洵屬正當。
(三)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阿替、廷龍沙、替拉帕、比猜及他那孔主張被告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各如附表二、五、七所示,固據其提出上開原告各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憑,並有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在卷可佐。又雖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第39條固亦有明文。再雖被告以上開同意書,抗辯:因原告於平日上班日請假或曠職,依其所簽立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得要求其於國定假日加班補回,故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並無理由云云,如前所述,該同意書乃屬無效,被告以之為抗辯,固亦屬無據。然原告阿替、廷龍沙、替拉帕、比猜及他那孔主張如附表二、五、七所示之假日,核均屬紀念日之性質,而95年、96年之紀念日僅有1月1日、2月28日及10月10日,有95年及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歷表在卷可佐,固原告就該日以外之日期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阿替、廷龍沙在95年2月28日、原告阿替、廷龍沙、替拉帕、比猜及他那孔在95年10月10日、96年2月28日及96年10月10日均有上班,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即各得再請求各該日之加班費,原告阿替、廷龍沙、替拉帕、比猜及他那孔就其附表二、五、七所示之假日,即各得請求95年2月28日、95年10月10日、96年2月28日、96年10月10日;95年2月28日、95年10月10日、96年2月28日、96年10月10日;95年10月10日、96年2月28日、96年10月10日;95年10月10日、96年2月28日、96年10月10日;95年10月10日、96年2月28日、96年10月10日,合各為2,160元(計算式:528+528+528+576=2,160);2,160元(計算式:528+528+528+576=2,160);1,632元(計算式:528+528+576=1,632);1,632元(計算式:528+528+576=1,632)元;1,632元(計算式:528+528+576=1,632)之假日加班費。
(四)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均滿1年以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勞動契約及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既均受僱於被告滿1年以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即有7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復均未休該特別休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該7日之加班費即各為4,032元(計算式:576×7=4,032)。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正當。
(五)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阿替12月工作21日,1月工作9.5日;原告廷龍沙12月工作22日,97年1月工作9.5日;原告替拉帕12月工作
21.5日,1月工作13日;原告比猜96年12月工作21日,97年1月工作13.5日;原告他那孔12月工作22日,97年1月工作13日之事實,除有被告提出原告各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考勤表在卷可稽外,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而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工作2週,得有1.5日之例假。被告抗辯:原告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薪資應按實際到職日計算云云,即於法未合,亦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工作之日數,應加計各該比例之例假,原告阿替12月工作21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8日,依每日日薪576元,阿替96年12月薪資為16,12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968元後,應為12,195元;原告阿替97年1月工作9.5日,外加例假3.5日,共計13日,合計7,
48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5,523元,以上合計為17,718元;原告廷龍沙12月工作22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9日,依每日日薪576元,廷龍沙96年12月薪資為16,70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1,002元後,應為12,737元;原告廷龍沙97年1月工作9.5日,外加例假3.5日,共計13日,合計7,48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5,523元,以上合計為18,260元;原告替拉帕12月工作21.5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8.5日,依每日日薪576元,替拉帕96年12月薪資為16,416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985元後,應為12,466元;原告替拉帕97年1月工作13日,外加例假3.5日,共計16.5日,合計9,50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7,539元,以上合計為20,005元;原告比猜12月工作21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8日,依每日日薪576元,比猜96年12月薪資為16,12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1,002元後,應為12,161元;原告比猜97年1月工作13.5日,外加例假3.5日,共計17日,合計9,792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7,827元,以上合計為19,988元;原告他那孔12月工作22日,外加例假7日,共計29日,依每日日薪576元,他那孔96年12月薪資為16,70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65元、住宿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稅金1,002元後,應為12,737元;原告他那孔97年1月工作13日,外加例假3.5日,共計16.5日,合計9,50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住宿費後為7,539元,以上合計為20,276元,扣除原告他那孔於97年12月所領取之15,258元,合即為5,018元,亦於法並無不合,亦屬正當。
(六)被告雖又抗辯:被告除給付原告工資外,另外以現金發給臨時性之獎勵金予原告,被告更為原告之利益與仲介協商,減少原告應負擔之服務費用,凡此部分皆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外之財產上之利得,原告既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為補償,則此部分應扣減之,始符衡平,並抗辯原告請求之上開薪資應扣減原告已領得之清潔工作獎勵金、績效獎勵金、工作津貼及被告向仲介業者爭取得以免除之服務費云云。惟原告已領得之清潔工作獎勵金、績效獎勵金、工作津貼,乃因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給付,被告猶抗辯應予扣減,自難認有何法律上之理由。再被告向仲介業者爭取得以免除之服務費,亦係為原告之利益為之,其利益自應歸原告,被告猶抗辯應予扣減,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理由。再雖被告又抗辯:原告阿替於任職期問,因自身工作上之疏忽,於操作機械時不慎造成被告之機台毀損,被告將機台送修支出修繕費用計為24,000元,此修繕費用應由原告阿替賠償;原告等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份曠職甚多,使被告生產線無法運作,造成被告延期出貨之損害,原告須賠償之云云,並據其提出警告書、請款單及對帳單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有損害之發生及他方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等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份曠職甚多,使被告生產線無法運作,造成被告延期出貨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且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受有延期出貨之損害,亦難遽認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警告書、請款單及對帳單所示,僅原告阿替於95年11月12日簽立內容為「因上班時工作疏忽造成操作機台受損,以致生產作業停頓,使公司嚴重損失,依公司規定記警告乙次,以示警惕」之警告書,及被告公司於95年5月間支出機械修理費計24,000元。因其修理期間在前,原告阿替警告書書寫期間則在修理後數月,已難認該修理費之支出,係因原告阿替上開書寫警告書之行為所致。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上開原告阿替書立之警告書,既係就因其上班時工作疏忽造成操作機台受損,以致生產作業停頓,使公司嚴重損失所書立之警告書,核即屬原告阿替與被告間就該糾葛,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立之契約,即屬和解契約,即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該警告書既僅書寫「依公司規定記警告乙次」,被告公司即僅能記原告阿替警告1次,被告公司所拋棄之權利即消滅。被告復於本件又主張本於上開和解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阿替求償,亦與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未合,亦無所據。是本件既難認被告所抗辯之上開損害,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為有理由。另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就上開損害扣抵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薪資,亦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更於法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即知原告阿替、廷龍沙、替拉帕、比猜、他那孔即得各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2款、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616元(計算式:7,200+21,042-1,536+2,160+4,032+17,718=50,616);49,845元(計算式:7,200+19,465-1,272+2,160+4,032+18,260=49,845);49,131元(計算式:7,200+17,766-1,504+1,632+4,032+20,005=49,131);44,995元(計算式:7,200+13,615-1,472+1,632+4,032+19,988=44,995);29,471元(計算式:7,200+12,865-1,276+1,632+4,032+20,276-15,258=29,471)。從而,原告阿替、廷龍沙、替拉帕、比猜、 他那孔各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各於請求被告給付50,616元;49,845元;49,131元;44,995元;29,4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曉鐘附表一:
┌────┬─────┬──────┬───┐│年月份│延長工作時│工作超時短少│備註│││數(小時)│之工資(元)││├────┼─────┼──────┼───┤│95年2月│65.5│953││├────┼─────┼──────┼───┤│95年3月│93│1,778││├────┼─────┼──────┼───┤│95年4月│76.5│1,283││├────┼─────┼──────┼───┤│95年5月│26│208││├────┼─────┼──────┼───┤│95年6月│9│72││├────┼─────┼──────┼───┤│95年7月│96│1,868││├────┼─────┼──────┼───┤│95年8月│81│1,418││├────┼─────┼──────┼───┤│95年10月│21│168││├────┼─────┼──────┼───┤│95年11月│61│818││├────┼─────┼──────┼───┤│95年12月│88│1,628││├────┼─────┼──────┼───┤│96年1月│51│518││├────┼─────┼──────┼───┤│96年2月│10│80││├────┼─────┼──────┼───┤│96年3月│82│1,448││├────┼─────┼──────┼───┤│96年4月│75│1,238││├────┼─────┼──────┼───┤│96年5月│80│1,388││├────┼─────┼──────┼───┤│96年6月│35│280││├────┼─────┼──────┼───┤│96年7月│60│1,296││├────┼─────┼──────┼───┤│96年8月│12│192││├────┼─────┼──────┼───┤│96年9月│11│176││├────┼─────┼──────┼───┤│96年10月│98│2,816││├────┼─────┼──────┼───┤│96年11月│63│1,416││├────┴─────┼──────┼───┤│合計│21,042││└──────────┴──────┴───┘附表二:
┌────┬──────┬─────┬───┐│年月份│日期│當月假日加│備註││││班費(元)││├────┼──────┼─────┼───┤│95年2月│28日│528││├────┼──────┼─────┼───┤│95年3月│29日│528││├────┼──────┼─────┼───┤│95年4月│5日│528││├────┼──────┼─────┼───┤│95年9月│28日│528││├────┼──────┼─────┼───┤│95年10月│10、25、31日│1,584││├────┼──────┼─────┼───┤│95年12月│25日│528││├────┼──────┼─────┼───┤│96年2月│28日│528││├────┼──────┼─────┼───┤│96年3月│29日│528││├────┼──────┼─────┼───┤│96年4月│5日│528││├────┼──────┼─────┼───┤│96年9月│28日│576││├────┼──────┼─────┼───┤│96年10月│10、25、31日│1,728││├────┼──────┼─────┼───┤│96年11月│12日│576││├────┴──────┼─────┼───┤│合計│8,688元││└───────────┴─────┴───┘附表三:
┌────┬─────┬──────┬───┐│年月份│延長工作時│工作超時短少│備註│││數(小時)│之工資(元)││├────┼─────┼──────┼───┤│95年2月│70│1,088││├────┼─────┼──────┼───┤│95年3月│92│1,748││├────┼─────┼──────┼───┤│95年4月│82│1,448││├────┼─────┼──────┼───┤│95年5月│30│240││├────┼─────┼──────┼───┤│95年6月│8│64││├────┼─────┼──────┼───┤│95年7月│91│1,718││├────┼─────┼──────┼───┤│95年8月│70│1,088││├────┼─────┼──────┼───┤│95年9月│22│1,76││├────┼─────┼──────┼───┤│95年10月│21│168││├────┼─────┼──────┼───┤│95年11月│68│1,028││├────┼─────┼──────┼───┤│95年12月│77.5│1,313││├────┼─────┼──────┼───┤│96年1月│50│488││├────┼─────┼──────┼───┤│96年2月│18│144││├────┼─────┼──────┼───┤│96年3月│81│1,418││├────┼─────┼──────┼───┤│96年4月│70│1,088││├────┼─────┼──────┼───┤│96年5月│78│1,328││├────┼─────┼──────┼───┤│96年6月│30│240││├────┼─────┼──────┼───┤│96年7月│53│1,016││├────┼─────┼──────┼───┤│96年8月│4│64││├────┼─────┼──────┼───┤│96年9月│8│128││├────┼─────┼──────┼───┤│96年10月│86│2,336││├────┼─────┼──────┼───┤│96年11月│56│1,136││├────┴─────┼──────┼───┤│合計│19,465││└──────────┴──────┴───┘附表四:
┌────┬─────┬──────┬───┐│年月份│延長工作時│工作超時短少│備註│││數(小時)│之工資(元)││├────┼─────┼──────┼───┤│95年3月│43│344││├────┼─────┼──────┼───┤│95年4月│77│1,298││├────┼─────┼──────┼───┤│95年5月│30│240││├────┼─────┼──────┼───┤│95年6月│7│56││├────┼─────┼──────┼───┤│95年7月│98│1,928││├────┼─────┼──────┼───┤│95年8月│72.5│1,163││├────┼─────┼──────┼───┤│95年9月│21│168││├────┼─────┼──────┼───┤│95年10月│33│264││├────┼─────┼──────┼───┤│95年11月│56.5│683││├────┼─────┼──────┼───┤│95年12月│86│1,568││├────┼─────┼──────┼───┤│96年1月│51│518││├────┼─────┼──────┼───┤│96年2月│11│88││├────┼─────┼──────┼───┤│96年3月│78│1,328││├────┼─────┼──────┼───┤│96年4月│70│1,088││├────┼─────┼──────┼───┤│96年5月│82│1,448││├────┼─────┼──────┼───┤│96年6月│39.5│316││├────┼─────┼──────┼───┤│96年7月│56.5│1,156││├────┼─────┼──────┼───┤│96年8月│4│64││├────┼─────┼──────┼───┤│96年9月│11│176││├────┼─────┼──────┼───┤│96年10月│86│2,336││├────┼─────┼──────┼───┤│96年11月│66│1,536││├────┴─────┼──────┼───┤│合計│17,766││└──────────┴──────┴───┘附表五:
┌────┬──────┬─────┬───┐│年月份│日期│當月假日加│備註││││班費(元)││├────┼──────┼─────┼───┤│95年3月│29日│528││├────┼──────┼─────┼───┤│95年4月│5日│528││├────┼──────┼─────┼───┤│95年9月│28日│528││├────┼──────┼─────┼───┤│95年10月│10、25、31日│1,584││├────┼──────┼─────┼───┤│95年12月│25日│528││├────┼──────┼─────┼───┤│96年2月│28日│528││├────┼──────┼─────┼───┤│96年3月│29日│528││├────┼──────┼─────┼───┤│96年4月│5日│528││├────┼──────┼─────┼───┤│96年9月│28日│576││├────┼──────┼─────┼───┤│96年10月│10、25、31日│1,728││├────┼──────┼─────┼───┤│96年11月│12日│576││├────┴──────┼─────┼───┤│合計│8,160元││└───────────┴─────┴───┘附表六:
┌────┬─────┬──────┬───┐│年月份│延長工作時│工作超時短少│備註│││數(小時)│之工資(元)││├────┼─────┼──────┼───┤│95年9月│20.5│164││├────┼─────┼──────┼───┤│95年10月│33│264││├────┼─────┼──────┼───┤│95年11月│56│668││├────┼─────┼──────┼───┤│95年12月│91.5│1,733││├────┼─────┼──────┼───┤│96年1月│49│458││├────┼─────┼──────┼───┤│96年2月│20.5│164││├────┼─────┼──────┼───┤│96年3月│82│1,448││├────┼─────┼──────┼───┤│96年4月│72│1,148││├────┼─────┼──────┼───┤│96年5月│80│1,388││├────┼─────┼──────┼───┤│96年6月│39│312││├────┼─────┼──────┼───┤│96年7月│60│1,296││├────┼─────┼──────┼───┤│96年8月│12│192││├────┼─────┼──────┼───┤│96年9月│8│128││├────┼─────┼──────┼───┤│96年10月│96│2,736││├────┼─────┼──────┼───┤│96年11月│65.5│1,516││├────┴─────┼──────┼───┤│合計│13,615││└──────────┴──────┴───┘附表七:
┌────┬──────┬─────┬───┐│年月份│日期│當月假日加│備註││││班費(元)││├────┼──────┼─────┼───┤│95年9月│28日│528││├────┼──────┼─────┼───┤│95年10月│10、25、31日│1,584││├────┼──────┼─────┼───┤│95年12月│25日│528││├────┼──────┼─────┼───┤│96年2月│28日│528││├────┼──────┼─────┼───┤│96年3月│29日│528││├────┼──────┼─────┼───┤│96年4月│5日│528││├────┼──────┼─────┼───┤│96年9月│28日│576││├────┼──────┼─────┼───┤│96年10月│10、25、31日│1,728││├────┼──────┼─────┼───┤│96年11月│12日│576││├────┴──────┼─────┼───┤│合計│7,104元││└───────────┴─────┴───┘附表八:
┌────┬─────┬──────┬───┐│年月份│延長工作時│工作超時短少│備註│││數(小時)│之工資(元)││├────┼─────┼──────┼───┤│95年6月│7│56││├────┼─────┼──────┼───┤│95年7月│75.5│1,253││├────┼─────┼──────┼───┤│95年8月│62.5│863││├────┼─────┼──────┼───┤│95年9月│10│80││├────┼─────┼──────┼───┤│95年10月│28│224││├────┼─────┼──────┼───┤│95年11月│51│518││├────┼─────┼──────┼───┤│95年12月│75.5│1,253││├────┼─────┼──────┼───┤│96年1月│50│488││├────┼─────┼──────┼───┤│96年2月│9│72││├────┼─────┼──────┼───┤│96年3月│74│1,208││├────┼─────┼──────┼───┤│96年4月│72│1,148││├────┼─────┼──────┼───┤│96年5月│75│1,238││├────┼─────┼──────┼───┤│96年6月│12│96││├────┼─────┼──────┼───┤│96年7月│51│936││├────┼─────┼──────┼───┤│96年8月│9│144││├────┼─────┼──────┼───┤│96年9月│11│176││├────┼─────┼──────┼───┤│96年10月│76│1,936││├────┼─────┼──────┼───┤│96年11月│57│1,176││├────┴─────┼──────┼───┤│合計│12,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