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福吉四街口,與第三人 林于梅 發生交通事故,致林于梅上唇、右腰、右肩、右手肘等處挫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逕自離去逃逸現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列)、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時有煞車減速查看,無發現異狀後離開現場,並無故意肇事逃逸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3835-GM自小
客車,與第三人林于梅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50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97號以異議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且異議人於
97年10月7日當庭坦承確有肇事逃逸,有該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97號卷第27頁),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因此,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並非其需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認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之規定,否則該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從而,縱異議人對其與第三人林于梅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但其於第三人林于梅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即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情。異議人抗辯稱其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林于梅發生交通事故致林于梅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有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