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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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
9日本院99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12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駐衛警察一職。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適任現值為由,依內政部頒布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於98年7月31日資遣上訴人,並依上訴人遭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俸新台幣(下同)19,82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按上訴人之年資26個基數(即[12×2]+1+1=26)計算,核給上訴人退職金539,630元(即[19,825元+930元]×26=539,630)。惟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應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1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年資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故依上訴人之年資26個基數,再依設置辦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照駐在單位職員即84年7月31日修正後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下稱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基數標準,即每1基數應按本俸加1倍計算其內涵,上訴人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030,900元(即[19,285×2]×26=1,030,900),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資遣費491,270元(即1,030,900-539,630=491,270),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設置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銓敘部函文並未表明設置管理辦法所謂基數標準,應比照駐在單位適用之法令來處理,只是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下稱資遣辦法)尚未修正前,應依本俸加實物代金來發給,於84年7月31日資遣辦法修正後,即應按修正後之基數標準「本俸加1倍」計算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授權發布之資遣辦法之適用,依銓敘部及內政部解釋,依設置管理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僅就其退職給與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而不適用軍公教人員相關退休、撫卹辦法,無從依修正後之退撫新制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下稱退撫基金),自不能比照退撫新制,以本俸加1倍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數內涵。再者,管理設置辦法係每半年計算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與修正後資遣辦法按每1年給與1.5個基數、最高以53個基數為限之規定不符,而無從比照修正後資遣辦法定其基數內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辯詞外,另補充:所謂比照係指就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與既有之法律規範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而上訴人駐在單位之職員僅在繳納退撫基金之前提下,始可享有按本俸加1倍計算資遣給與之優惠,則上訴人未繳納退撫基金,自不得要求依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按本俸加1倍計算資遣費,是以被上訴人依84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資遣辦法(下稱修正前資遣辦法),按本俸加實物代金作為基數內涵,核發上訴人資遣費,即無不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87年12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駐衛警察職務,其於98年7月得支領之本俸為19,825元、實物代金為930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以上訴人不適任現職為由,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僱上訴人。
㈢上訴人之服務年資共12年又8月,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準用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計算年資基數為26個基數。
㈣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資遣費539,630元。
四、本件爭點為: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比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資遣辦法,計算上訴人資遣費基數內涵?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比照係法律明文將關於某種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
用於性質相類似之事項上,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比照。再者,比照與適用本有不同,上訴人既不具公務人員資格,關於其資遣費用之核發基數及內涵,自與公務人員資遣費數額之認定基準及內涵有異,是以關於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資遣費之基數標準支給內涵,僅得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性質與公務人員相近者始得比照辦理,且其比照結果不得使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駐衛警察,享有優於其駐在單位公務人員權利之效果,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虞,合先敘明。
㈡次按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準用第13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之
給與按遭資遣人員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1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第8頁)。
又修正前資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資遣給與就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每增半年加給
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見本院卷第70頁)。惟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則規定,資遣給與是按每任職1年給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予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同辦法第3條復規定,資遣人員之任職年資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不得採計(見原審卷第18頁)。經查:
⒈依前引規定所示,設置管理辦法關於得支領資遣費之服務年
資基數,係按每半年給1個基數,採計之最高服務年資為30年又6月,以61個基數為上限,前開年資採計方式與修正前資遣辦法就得支領資遣費之任職年資基數,於任職滿1年後,係按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無任職年資採計上限之方式計算,均採用半年年資作為1個單位之計算基礎,其計費之基準點相同,且設置管理辦法以最高服務年資30年又6月作為採計基數上限,相較於修正前資遣辦法就年資採計並未設限以觀,足見比照修正前資遣辦法第3條之結果,係使遭資遣之學校機關駐衛警察,得享有相當於駐在單位人員得支領資遣費年資之保障,惟因設有服務年資採計上限,故其得支領之資遣費不至於優於駐在單位人員,亦不使駐在單位財務負擔過鉅,揆諸首揭說明,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就駐衛警察資遣費之計算,應比照與其性質相近者,即修正前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始謂適當。是就每1基數內涵之計算,經比照前條規定之結果,即應按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見本院卷第70頁),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遭資遣當月,即98年7月之月俸額19,825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合計20,755元,作為1個基數內涵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比照之結果
,應直接引用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按資遣生效日之本俸加1倍作為1個基數內涵之計算基礎等語。惟觀諸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雖將每個基數內涵提高為按本俸加1倍計算,但就採計基數之任職年資則多有限制,不僅將採計單位由半年延長為1年,每任職1年得採認之基數,亦由原規定之2個基數減為1.5個基數,且將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排除在外,足見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就資遣費採計基數年資之計算基礎,已與修正後資遣辦法不同,要難謂其性質相近。再者,由於設置管理辦法採計年資基數之標準較寬,於服務年資相同且均未滿30年之情況下,倘按修正後資遣辦法所定基數內涵「本俸加1倍」計算資遣費,駐衛警察因所採計之基數(每半年計算1個基數,1年即有2個基數)較公務人員(每1年計算1.5個基數)為高,其得支領之資遣費將高於所比照之公務人員,而有輕重失衡之弊,是以在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年資採計基數標準,未隨同修正後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修正前,尚難認其就資遣費支領所設之規定與修正後公務人員資遣費支給制度之設計相類似,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直接比照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定其基數內涵。
⒊末按設置管理辦法於98年4月15日修正時,就資遣費支領年
資及基數內涵,並未按修正後資遣辦法隨同修正其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7頁),核屬立法者有意對駐衛警察及其駐在單位公務人員施以不同程度之保障,自不宜逕以修正後資遣辦法,作為駐衛警察可得支領資遣費基數內涵之認定依據。再者,縱認立法者於設置管理辦法修正時,疏未就基數採計標準及其內涵併為修正,而有就該法律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予以類推適用之必要,然所謂類推適用,既指欲就案件事實與法定相類似之案件類型為相同之處理,自與直接適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有別,亦僅得比附援引類型相同者予以填補,故上訴人主張逕依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本俸加1倍作為基數內涵,亦與前揭法理不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比照修正前資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按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19,825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合計20,755元作為基數內涵,依其年資換算之26個基數計算,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遭資遣時,得領取之退職金為539,630元(即20,755×26=539,630),而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前開退職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負之退職金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再依勞動契約及設置管理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491,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得准許。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論正當,仍應維持,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