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92年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並定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民國96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丙○○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猶以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於98年12月20日15時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
5樓58號丙○○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毒品海洛因10包(共毛重4.93公克,檢驗前淨重2.23公克,檢驗後淨重2.22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15公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檢驗前淨重0.696公克,檢驗後淨重0.686公克)、塑膠剷管7支、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人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核:證
人乙○○於警詢證稱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向「大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認被告即為「大胖」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是「大胖」,被告給我毒品並沒有收錢等語,就本案重要事實已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衡以證人乙○○於警詢之初,因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近,且尚未與被告或其他證人接觸,本件亦查無其於警詢經詢問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乙○○所證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乙○○、戊○○、甲○○等人係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我並沒有賣毒品給他們3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給乙○○之事實
,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我到被告住處,被告把海洛因放在針筒裡面給我施用一次,這次是送我施用等語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一卷第26頁)可證證人乙○○確有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因毒品海洛因之事至被告上揭住處乙情,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給甲○○,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戊○○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是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買毒品之事,被告先前的號碼我忘記了,但後來都是0000000000號。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時、地、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交易的情形都是被告說多少錢,我就給被告多少錢,都是當天用現金交易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共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海洛因,都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被告聯絡,分別是98年12月19日下午10時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每次都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依被告指示,都在高雄市○○區○○○路○○號的樓梯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是證人甲○○、戊○○均已明確指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5、6、7、9、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有下列時間及內容之對話(A為被告,B為證人甲○○):⑴98年11月11日17時45分23秒:「B:你那裡有現成的了嗎?A:對啊!」,即證人甲○○詢問被告是否有處理好的毒品。⑵98年11月11日19時26分38秒:「A:要過去了喔?B:要到了嗎?A:還沒有,差不多再15分。B:好!」,即被告向證人甲○○表示15分鐘就要到達約定地點。⑶98年11月11日19時34分16秒:
「B:喂?A:到了喔,出來?B:嗯!」,即被告打電話告訴證人甲○○其已經到達約定地點,請證人甲○○出來拿貨。⑷98年11月14日21時25分27秒:「A:喂?有了啦?B:有了喔?A:好的、好的!B:money如何?A:一樣、一樣!B:一樣喔?……A:不好可以退、可以退!……B:好啦!用一個來看看啦!不然要怎樣?……A:等一下你回去就再打過來預訂了啦!B:一個啊!用一個來看看!A:好啦!」,即被告打電話告訴證人甲○○說有品質良好之毒品,證人甲○○詢問價錢,並要買1單位。⑸98年11月14日22時29分47秒:「A:喂?B:水啦!A:水啦喔?B:
嗯!A:讚啦喔?……B:像我們以前燒出來的味道啦!……B:頂級的了!」,證人甲○○與被告交易完成後,打電話告知被告,稱剛剛購買之毒品品質良好。⑹98年11月23日11時06分36秒:「A:一樣這樣子嗯?B:一樣怎樣?A:
半嗯?B:你半不是一樣那個價錢嗎?115嗯?A:對啊!
B:好啊!你現在要過來嗎?A:嘿?B:新的嗯?A:對!B:好啊!」,即被告打電話給證人甲○○,表示交易條件是否照舊,證人甲○○便說依舊係半錢11,500元,被告稱是,並謂其即將前往約定地點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供參(他卷第150、151、155頁、偵一卷第24頁),經比對上開通話之時間與內容,與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情節均有所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事附表一編號2、
5、6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7、9、10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惟均已據證人甲○○、戊○○明確證述如前,且被告亦不否認就上開部分,其有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甲○○、戊○○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其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調查庭中甚至曾坦承有附表一編號9、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戊○○。參以證人甲○○、戊○○與被告素無恩怨,與被告僅有買賣毒品之關係,並未有合資購買毒品一同施用之情形,而證人戊○○又係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交易完成後隨即被警方查獲,則證人甲○○、戊○○上開之證詞應具有可信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9、10部分,亦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甲○○、戊○○無疑。此外,警方亦確實在被告上開之住處查扣毒品海洛因10包(共毛重4.93公克,檢驗前淨重2.23公克,檢驗後淨重2.22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15公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檢驗前淨重0.696公克,檢驗後淨重0.686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33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74頁)在卷可稽,且另扣有塑膠剷管7支、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等販賣毒品常用之物,亦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2張(他卷第118、128至139頁)足按,益徵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5、6、7、9、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乙○
○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4、8所示之時、地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和對方聯絡,經我指認,綽號「大胖」之男子即是被告等語明確,是證人乙○○已明確指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翻稱:被告僅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我施用過1次毒品海洛因,綽號「大胖」之男子並非是被告,被告沒有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賣毒品海洛因給我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指認被告為其所稱綽號「大胖」之男子(他卷第44、45頁),且證人乙○○證述「大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與「大胖」交易毒品之地點之一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均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之住處,且證人乙○○並不否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給其之事實,可見證人乙○○熟識被告,上開指認顯然無誤。又證人乙○○雖指認被告之綽號為「大胖」,與證人甲○○、戊○○稱被告之綽號為「牛仔」不同,然因販毒者對外使用多個綽號尚屬常見,且證人乙○○與被告聯絡通話時,亦有稱呼被告為「牛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卷第143頁),是證人乙○○所稱綽號「大胖」之男子,應堪認定即為被告。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為被告脫罪之情形,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此外,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有下列時間及內容之對話(A為被告,B為證人乙○○):⑴98年11月10日22時49分14秒:「B:牛仔!你那裡有『沒動的』喔?A:有啊!B:『81年次的』你知道嗎?A:我知道!B:我在『長欣』這裡,我就不能走嘿!……A: 班超路 那裡喔?B:嘿嘿嘿!班超路要過來五甲廟後面這一條自強路有無?A:嘿?B:你就班超路過來你就看見『紅蕃族』了啊?『紅蕃族』的隔壁就是『長新』!」,即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詢問有無未稀釋之毒品海洛因,並說要1/8錢之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長欣卡拉OK店」前交易。⑵98年11月12日18時58分38秒:「B:你有在家裡喔?A:嘿?B: 阿富仔 他們 董仔 有打,說要
1張而已,我先騎過來,你有在,我騎過來啦喔?A:好!」;98年11月12日23時16分13秒:「A:喂?B:你到家裡了喔?A:嘿啊!B:我騎過去了喔!」;98年11月12日23時23分09秒:「A:喂?B:外面鎖著!A:喔,好!」,即證人乙○○與被告約好,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供參(他卷第143至144頁、偵一卷第28、30頁),經比對上開通話之時間與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情節均相符合,可見被告確實亦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已據證人乙○○明確證述如前,且證人乙○○當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亦於隔日為警查獲扣案,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影本4張(他卷第27至31頁、第36至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59頁)存卷可核,參以本件自被告住處查扣上開毒品及販賣毒品常用之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證人甲○○、戊○○、乙○○均
係證述渠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而非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一起施用。且被告若確係和證人甲○○等人合資購買毒品,則為何證人甲○○等人均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非先行共同出資,事後再分配毒品?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甲○○等人均未談論到要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亦未論及要合資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是被告辯稱係與證人甲○○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以1,000、3,000至1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給乙○○3次、甲○○3次、戊○○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輕微,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92年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0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戊○○、乙○○,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易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並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次數、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共毛重4.93公克,檢驗前淨重2.23公克,檢驗後淨重2.22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15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檢驗前淨重0.696公克,檢驗後淨重0.686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塑膠剷管7支、電子磅秤2台等物,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後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14,000元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其餘扣案物因與其被訴事實無關,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49,500元,雖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1.│於98年11月10日23時10分許,在鳳山市自│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強路之「長欣卡拉OK店」前,以3,000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給乙○○。│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於98年11月11日19時35分許,在鳳山市88│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快速道路下方之中國航運貨櫃集中場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給甲○○。│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於98年11月12日11時許,在前揭住處,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免│陸月。│││費提供給乙○○施打,以此方式轉讓毒品││││海洛因給乙○○。││││││├──┼──────────────────┼─────────────────────┤│4.│於98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丙○○位│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於○○區○○○路○○號5樓58號房之租屋│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1包給乙○○。│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於98年11月14日22時許,在鳳山市鳳燕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街巷口,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於98年11月23日12時許,在中國航運貨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集中場外,以11,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1包給甲○○。│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於98年12月15日15時許,在中國航運貨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集中場外,以12,000元,販賣毒品海洛因│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1包給甲○○。│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於98年12月18日20時許,在鳳山市五福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路「新五福遊藝場」,以1,000元之代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給乙○○。│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於98年12月19日22時許,在丙○○苓雅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福德三路73號5樓58號房住處樓梯間,以│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戊○○。│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於98年12月20日10時許,在丙○○苓雅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福德三路73號5樓58號房住處樓梯間,以│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戊○○。│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共毛重4.93公克,檢驗前淨重2.23公克,│││檢驗後淨重2.22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1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檢驗前淨重0.696公│││克,檢驗後淨重0.686公克)│├──┼──────────────────────────────┤│3│塑膠剷管7支、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