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53號、99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甫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並於96年9月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未○○、辛○○均仍不知悔改,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腿」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遭竊之贓車,仍基於寄藏、搬運贓物之犯意,自98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9日),向綽號「長腿」以解體每輛車5,000元之代價將之收受,繼而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 宋美紅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二萬元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驚歌鎮(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三峽鎮,應予更正)高職西街118巷42之35號之鐵皮屋,並自98年6、7月間某日起,以每日2,000元(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每一台車輛2000元,應予更正)之酬勞,僱用與之具寄藏、搬運如附表一所示贓物犯意聯絡之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順仔」之成年人,在上開鐵皮屋內,以「長腿」所提供之引擎吊架、馬架、切割器、油壓剪等工具,將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所示之自小客車予以解體;及自
98年10月26日起,以每日2,000元(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每一台車輛2000元,應予更正)之酬勞,僱用亦與之具寄藏、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贓物犯意聯絡之辛○○,協助己○○、綽號「翁仔」、「順仔」等人在上開鐵皮屋內,進行自小客車解體之工作,未○○再將解體之贓車零件等物以車號0000-00、4056-YL號之貨車搬運至綽號「長腿」之男子指定地點交貨。嗣於98年10月29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98年11月29日), 為警 在上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自小客車均尚未及解體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引擎吊架、馬架、切割器、油壓剪等工具一批,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辛○○明知 陳志宏 (所涉搬運贓物等罪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8年2月9日起,向不知情之 王郭梅 所租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廠房,目的係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老闆」之人所交付,委託陳志宏進行解體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遭竊之贓物,仍與陳志宏、 洪文証 、 陳志偉 (洪文証、陳志偉所涉搬運贓物等罪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寄藏、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拆解車輛每日1500元(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每台車輛1500元,應予更正)之酬勞,與陳志宏、洪文証、陳志偉在上址廠房共同進行贓車之拆解及搬運工作。先由辛○○、陳志宏使用乙炔切割器、千斤頂等解體工具,拆解上開自小客車後,再由陳志偉、洪文証將拆解下之零件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準備銷贓,再由辛○○、陳志宏將上開零件搬運至黃老闆指定之地點交貨銷贓。嗣為警於98年3月6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廠房發覺洪文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偉,在車內起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953-ND號車牌各2面,並帶同洪文証及陳志偉2人進入上開廠房內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贓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未○○、辛○○、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未○○、辛○○、己○○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及證人 宋美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338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㈠、㈡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6日、28日之通聯紀錄乙份、現場照片102張、三峽分局轄內汽車解體工廠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9657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事實,亦據被告辛○○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志偉、洪文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朱學妊 等人,和證人王郭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3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日刑紋字第098003406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辛○○、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未○○、己○○、辛○○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搬運贓物罪,其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名論處。被告3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辛○○與陳志宏、陳志偉、洪文証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與被告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贓車解體行為,將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拆解成零件,使之再也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辛○○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
1年;又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己○○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未○○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時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查員警於98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42之35號鐵皮屋所扣得被告等人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引擎吊架、馬架、切割器、油壓剪等工具,被告辛○○、己○○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被告未○○則供稱係由「長腿」所提供(見原審卷第100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工具確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員警於98年3月6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鹿港鹿草路2段191號之廠房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8所示拆解車輛之工具、用以載運贓物之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保險卡,為共犯陳志宏所有;其中編號29、30之手機,則係共犯洪文証、陳志偉所有,而 供渠 等與陳志宏聯繫所用,均非違禁物,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本次犯案高達十二件,獲取暴利,不思以所獲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分文,態度惡劣,被告未○○、辛○○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竟僅受二年以下徒刑之宣告,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僅因己○○坦承犯行,即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之諭知,顯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查:㈠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時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敘明其理由綦詳,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違,且非一般情理所不容,亦無顯然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誤。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後又另行起意犯罪,並以之為理由,進而改認原繫屬之個案應加重其刑,顯與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有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盡相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91年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未○○與被告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並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贓車解體行為,將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拆解成零件,使之再也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辛○○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己○○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未○○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被告等人前已遭判處罪刑之犯行再執為本件個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諭知,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自98年10月底某日始受雇於被告未○○,僅作了2、3天左右等語,經查,被告辛○○係於警察查獲前2、3天即98年10月26日左右始至上址鐵皮屋從事拆解車輛之工作乙節,除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辛○○本來在南部,係我找被告辛○○上來,被查獲前被告辛○○才上來3至5天而已,且還在安頓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被告辛○○前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再卷內所附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53號卷第110至111頁),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辛○○於98年10月26日、10月28日曾於臺北縣鶯歌鎮一帶出沒,尚不足為被告辛○○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犯行之依據。且參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係於98年10月28日0時在彰化縣失竊,然員警於98年10月29日15時至上址鐵皮屋實施搜索扣押時,該車已遭拆解,而在現場扣得車牌0面及引擎、車身等物,堪認綽號「長腿」之人所交付予被告未○○等人之贓車,係在竊得車輛後極短之時間內即將贓車運抵上址鐵皮屋,並旋即由被告未○○等人進行拆卸解體之工作。而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車輛失竊時間均係在98年10月21日至23日間,則以上開附表一編號4車輛從失竊至遭拆解之速度推算,編號8至12所示之車輛極可能於失竊當日或1、2日內即已遭拆解。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辛○○於98年10月26日左右始受雇於被告未○○,則被告辛○○是否確有參與寄藏、搬運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贓車,即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未○○、己○○、辛○○(編號1至7部分)所寄藏、搬運之贓車┌──┬───┬────┬────┬──────────┐│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1.│癸○○│3175-LL│98年10月│臺北縣○○鎮○○路6││││自小客車│28日5時│號前│││││50分││├──┼───┼────┼────┼──────────┤│2.│庚○○│1357-TR│98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路1││││自小客車│28日4時│段477號前│││││50分││├──┼───┼────┼────┼──────────┤│3.│申○○│9013-QY│98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路同││││自小客車│26日7時│德六街口│││││30分││├──┼───┼────┼────┼──────────┤│4.│文氏翠│9685-SM│98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路│││嬌(起│自小客車│28日零時│177-4號前│││訴書誤││││││載為文││││││ 翠嬌 )││││├──┼───┼────┼────┼──────────┤│5.│子○○│5929-QE│98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路1││││自小客車│28日6時│段338號前│├──┼───┼────┼────┼──────────┤│6.│壬○○│7735-PM│98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路││││自小客車│26日9時│38號對面│├──┼───┼────┼────┼──────────┤│7.│寅○○│1750-DD│98年10月│新竹市○○街與水源街││││自小客車│26日14時│口遭竊│├──┼───┼────┼────┼──────────┤│8.│丑○○│9512-MM│98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路││││自小客車│23日17時│1段30號前│││││30分││├──┼───┼────┼────┼──────────┤│9.│卯○○│8319-NN│98年10月│桃園縣○○鄉○○路2││││自小客車│21日9時│段5號前│││││10分││├──┼───┼────┼────┼──────────┤│10.│戊○○│1021-DU│98年10月│臺北縣○○鄉○○○路││││自小客車│21日8時│1段與仁愛路口│││││30分││├──┼───┼────┼────┼──────────┤│11.│乙○○│3967-RZ│98年10月│桃園縣文化三路358號││││自小客車│21日7時│前│││││50分││├──┼───┼────┼────┼──────────┤│12.│丙○○│5968-DA│98年10月│新竹市○○街○○號前公││││自小客車│22日4時│有停車格│└──┴───┴────┴────┴──────────┘附表二:警方於臺北縣○○鎮○○○街○○○巷○○○○○號鐵皮屋所查獲之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編號│被害人│查獲贓物│├──┼───┼────────────────┤│1.│癸○○│3175-LL自小客車│├──┼───┼────────────────┤│2.│庚○○│1357-TR自小客車│├──┼───┼────────────────┤│3.│申○○│9013-QY自小客車│├──┼───┼────────────────┤│4.│甲○○│9685-SM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引擎││││、車身│├──┼───┼────────────────┤│5.│子○○│5929-QE自小客車│├──┼───┼────────────────┤│6.│壬○○│7735-PM自小客車之車門組、車後箱││││蓋、車後保險桿、側身下擺、車後座││││椅、車內絨布飾板、車門內飾板、車││││柱內飾板、引擎、車牌│├──┼───┼────────────────┤│7.│寅○○│1750-DD自小客車之車門組、車後保││││險桿、引擎、車牌0面│├──┼───┼────────────────┤│8.│丑○○│9512-MM自小客車之車門、車後箱蓋││││、車前保險桿、車後保險桿、車後保││││險桿內鐵、車後座椅、車內絨布飾板││││、車門內飾板│├──┼───┼────────────────┤│9.│卯○○│8319-NN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10.│戊○○│1021-DU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11.│乙○○│3967-RZ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12.│丙○○│5968-DA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附表三:被告辛○○與共犯陳志宏洪文証、陳志偉所寄藏、搬運之贓車┌──┬─────┬─────┬────┬──────┐│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1.│ 朱英妊 │2510-NB號│98年3月│臺中縣潭子鄉│││││4日上午││││││4時20分││├──┼─────┼─────┼────┼──────┤│2.│丁○○(登│0676-UP號│98年3月│臺中縣清水鎮│││記名義人:││4日上午││││登展工程有││8時││││限公司)││││├──┼─────┼─────┼────┼──────┤│3.│午○○│2679-LS號│98年3月│雲林縣北港鎮│││││6日上午││││││6時50分││├──┼─────┼─────┼────┼──────┤│4.│ 蔡明雄 (起│3953-ND號│98年3月│臺中縣梧棲鎮│││訴書誤載為││6日上午││││巳○○)││6時46分││││││││├──┼─────┼─────┼────┼──────┤│5.│辰○○│0230-NA號│98年3月│臺中市北區│││││6日上午││││││7時25分││└──┴─────┴─────┴────┴──────┘附表四:警方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廠房所查獲之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編號│被害人│查獲贓物│├──┼───┼────────────────┤│1.│朱英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1張││││。│├──┼───┼────────────────┤│2.│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名片││││夾1個、車輛通行證2張、汽車警告││││警示牌1個、太陽眼鏡1副、CD1張││││。│├──┼───┼────────────────┤│3.│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照1張。│├──┼───┼────────────────┤│4.│蔡明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座椅4個││││、行照1張、車牌0面。│├──┼───┼────────────────┤│5.│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引擎││││、零件、車牌0面。│└──┴───┴────────────────┘附表五:警方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廠房所查獲之之工具
1.乙炔一支
2.氧氣瓶二支
3.馬椅八支
4.剪刀十支
5.切割器二組
6.引擎吊架一台
7.千斤頂一支
8.活動板手六支
9.鐵鎚七支
10.梅花板手五十支
11.鉗子九支
12.螺絲起子二十支
13.電動起子三組
14.砂輪機一支
15.T型板手十六支
16.固定鉗四支
17.油壓鉗三支
18.鐮刀十支
19.星形套筒二組
20.套筒接桿六支
21.電動起子充電器二組
22.美工刀三支
23.套筒一組
24.L型板手9支
25.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台
26.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台
27.陳志宏所有之車號0000-00保險卡一張
28.陳志宏所有之2493-UE行車執照影印本一張
29.洪文証所有之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30.陳志偉所有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