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228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三段第八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 陳志剛 非被告 蔡玉卿 自原告受胎所生」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