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聲請人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債務人李景山自98年9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之,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本件清算事件之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管理人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公告在案,並送達債務人及全體債務人後無人表示異議,有本院99年3月5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清梅字第64號函文及其附件「清償分配表」在卷可稽,是以該分配表依法業已確定,本件清算程序亦應結終,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