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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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臺灣大戲院旁,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當時異議人係跟著整排機車停車,停車位置旁邊就是圍籬,看起來很像工地,所以認為那邊是機車停車格可以停車,並提出機車停車格照片4張為證,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將其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而有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巡佐 許榮宗 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許榮宗已明確陳述其當時係因清道專案而舉發路邊之違規停車,當天在彰化大戲院旁確有一排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違規停車,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係今年4月份以後經人申請才劃設之機車停車格,舉發當時確實係汽車停車格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許榮宗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之之警員,為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在該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且其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是證人所述內容應可採信。另依證人提出之8張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TOS-213號輕型機車確實停放在汽車停車格位內,且該處停車格位標線清晰,並無不能辨識為汽車停車格位之情形,異議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指稱當時係跟著整排機車停車云云,然該路段既然繪有停車格,異議人自應注意其所停放之處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而該處停車格位標線清晰,並無不能辨識為汽車停車格位之情形,業如前述,尚不能以該處有他人違規停放機車,即認為其亦得違規將機車停放該處而不受裁罰,異議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要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