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丙○○之妻(於民國95年5月經判決離婚),因考量以員工名義向其任職為業務員之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四段296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可獲折減保費,乃由丙○○藉其名義為要保人、丙○○自己為被保險人,並以二人之子乙○○為受益人之方式,與國泰人壽公司成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二份人壽保險契約,嗣甲○○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並負擔罹癌子女之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兩次按附表㈠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偽造保單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致該公司因陷於錯誤而將各該金額交付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丙○○。嗣又兩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按附表㈡、㈢所示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偽造保單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致該公司因陷於錯誤而將各該金額交付之,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丙○○。迄因丙○○發覺有異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簽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丙○○之名字向公司質押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係經告訴人口頭授權,當時因家中只有二人,故無他人聽到,嗣因告訴人不在家,乃由伊自行簽署告訴人之名字借款,借得款項亦供家庭開支、子女學費、醫療費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於92年間即對家庭生活開銷來源須以貸款支應模式已有共識,並以共同、或由告訴人授權被告之方式為之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前揭二件保險契約係告訴人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因
被告甲○○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為減省保費,乃以被告甲○○名義為要保人,告訴人丙○○為被保險人、二人之子乙○○為受益人為之,各期保費均先由被告甲○○之薪資帳戶扣繳,如附表所示以上開保單質借之四筆借款均由被告甲○○自行填載,並在借據中「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告訴人名字或併蓋用其印章之方式製作後,向國泰人壽公司借得各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並有保單借款借據4張(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紙(偵卷第40頁)、續期保費送金單71張(偵卷第6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上開保單借款借據「被
保險人簽名欄」製作告訴人丙○○之簽名、印文署押,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均曾經告訴人丙○○授權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所否認,縱被告甲○○就其所稱授權之方式及過程亦語焉不詳,究為逐筆明示為之,抑或概括默示授權,無從採認;姑不論依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丙○○之日常作息既證稱:他(丙○○)一天雖有好幾個小時不在家,但都是早出晚歸,有單子接就出去(開大貨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1頁)等語,苟如被告甲○○前開所辯,其事前果曾利用二人獨處在家時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㈡第39頁)云云,以其自身即為保險公司從業人員,資料齊全,原可隨時提供相關文件予告訴人即時簽署,而依一般相同性質借款之申請流程,亦無因偶然送件而不及等候告訴人返家親簽之可能,遑論其同一情形竟高達四次之多,顯與常理不符。此外,依被告甲○○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之財務互動關係甚為緊張,就被告甲○○曾經要求提供每月區區3,000元之日常家用尚且悍然拒絕,又豈有任令其持用保單並多次借取10萬至24萬5千元現金而全不親自審閱簽署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附表所示4次簽署告訴人姓名以製作借據並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係經告訴人事前授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犯行有部分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依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修正時亦經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就被告犯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生施行前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因偽造借款借據之私文書而偽造告訴人丙○○之簽名,該偽造署押之一部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㈠就附表編號㈠部分所示2次犯行,被告甲○○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犯罪行為既發生於前述修法之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間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㈡、㈢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之發生時間既在前述刑法
修法之後,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均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構成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之人,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間介於48歲至51歲間,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因操持家計、負擔子女教育及罹患癌症之醫療費用,疲於支應而犯罪之動機,偽造私文書為保單借據並持以借款,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用途,對於告訴人及保險公司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甲○○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連同上開未經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面臨家計、生活及子女罹患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迫於無奈,選擇其夫即同有肩負該家庭生活重擔責任之告訴人為對象,以偽造告訴人簽名向保險公司詐欺借貸之犯罪手段,犯罪目的既非貪圖不勞而獲或個人非分享受,取得借款後並持續繳負利息,惡性尚輕,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茲考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況因子女已然長大成人,亦無再為上開同一原因而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八、如附表所示前揭被告甲○○偽造於各次借款借據上「丙○○」之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告甲○○製作於國泰人壽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印文1枚,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被告甲○○盜用丙○○置於家中抽屜內印章所為,非屬前開沒收規定之範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保單號碼│時間│金額│行為│偽造之署押│││││(新臺幣/元)│││├──┼─────┼───────┼───────┼────────────────┼────────────┤│㈠│0000000000│⑴93年3月24日│⑴100,000元│於左列時間連續兩次依序以在被保險│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⑵93年5月13日│⑵100,000元│人欄內⑴偽造「丙○○」簽名並盜用│司第00000000000000號保││││││丙○○置於家中抽屜內印章,及⑵單│單借款借據上「丙○○」││││││以偽造「丙○○」簽名之方式,偽造│簽名署押壹枚。││││││保單借款借據,並持以向保險人國泰│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司第00000000000000號保││││││借款而行使之,致該公司因陷於錯誤│單借款借據上「丙○○」││││││而交付如左列所示金額之借款。│簽名署押壹枚。│├──┼─────┼───────┼───────┼────────────────┼────────────┤│㈡│0000000000│96年2月14日│100,000元│於左列時間以在被保險人欄偽造「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良成」簽名署押之方式,偽造保單借│第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並持以向保險人國泰人壽保│款借據上「丙○○」簽名署││││││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而│押壹枚。││││││行使之,致該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左列所示金額之借款。││├──┼─────┼───────┼───────┼────────────────┼────────────┤│㈢│0000000000│96年6月26日│245,000元│於左列時間以在被保險人欄偽造「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良成」簽名署押之方式,偽造保單借│第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並持以向保險人國泰人壽保│款借據上「丙○○」簽名署││││││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而│押壹枚。││││││行使之,致該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左列所示金額之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