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居住在臺中市○○路○段
○○號租屋處,詎婚後不久,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竟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即以經營事業為由,離開臺中市,將原告棄置不顧,迄今已二年餘。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長期不返家,殊有背夫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雪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兩造婚後原居住在臺中市○○路○段○○號租屋處,詎婚後不久,被告常常深夜不歸,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更以經營事業為由離開臺中市,之後即未返家居住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雪琴 即原告母親到院證述:
「兩造婚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被告在八十七年五月間離家,被告沒有說何原因就突然離家」等語明確,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