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參加互助會初,即將會款標走,之後即不繳會款,經自訴人屢予催繳,仍置之不理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雖不否認參加前揭互助會及取得會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是因為做生意失敗,無力繳納會款,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乙○○、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甲會)各一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二會、第四會),分別以標金二千一百五十元、一千九百元得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乙會)各一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即第二會、第三會),分別以標金二千六百五十元、二千一百元得標。雖被告二人於參加互助會後不久,即標走會款,然按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員常係為資金調度週轉而參加互助會,是被告二人於起會之初即標走會款,亦與常情相符;又被告得標之標金與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較,尚屬相當,並無意圖取得會款而惡意提高標金之情事;另參諸被告二人之會款係至八十八年七月始未如期繳納,而同年五月之會款原請自訴人代墊四萬元,被告二人於同年六月繳納六月份之會款時並清償五月份請自訴之代墊之部分,自訴人亦不否認,若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意,豈可能清償自訴人墊付會款之部分?另就甲會部分,被告二人業已繳納十餘期死會會款,而乙會亦非得標後即拒繳會款,逃逸無蹤,仍有繳交三期會款,及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於取得會款後,既未立刻逃逸無蹤,仍有繳交會款,且積極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足徵被告二人於加入互助會之初,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雖被告二人至今未將全部債務清償,惟依照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之供述以觀,應係得標後財務困難所致,尚難僅憑其債務未全部清償,逕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