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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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錄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由「俊哥」提供信用卡內碼盜錄器一個給甲○○,再由甲○○利用其在台中市○○路○段○○號大鵬加油站幫顧客加油、收款之際,連續將顧客交予刷卡付款之信用卡刷過該盜錄器,而竊取該信用卡之卡號、內碼等電磁紀錄五次,每次得手後,即將所盜得之信用卡資料交給「俊哥」以換取新台幣五百元之報酬。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上開加油站為警當場查獲,並從甲○○身上起出該只盜錄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盜錄器一個足憑,而該只盜錄器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台中辦事處專員 吳明津 鑑識結果,亦認確係「用來拷貝正常信用卡持卡人磁條資料」,此有該鑑識筆錄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罪。其與「俊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惟所盜內碼經有心人偽造信用卡持以使用後對金融秩序影響非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即將入伍服兵役,此有被告提出之徵兵及齡男子身家調查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錄器一個係共犯「俊哥」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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