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正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麵包、罐頭、菸酒、飲料等食品、日用品百貨、書報雜誌等之買賣。(二)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品及其代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在前址正偉公司開設之一二三便利商店內,擺設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具六台,供不特定人玩樂,而經營正偉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經臺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在前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正偉公司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擺放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玩樂,而經營正偉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臺中市政府稽查人員於正偉公司開設之一二三便利商店內查獲六台有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玩樂之電子遊戲機具乙情相符,有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確為正偉公司董事而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正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麵包、罐頭、菸酒、飲料等食品、日用品百貨、書報雜誌等之買賣。(二)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品及其代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等情,復有正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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