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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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 陳天來 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來臺與原告居住,然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已向轄區管區警員備案。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能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來臺與原告居住,然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復經證人林能通到庭證述:「被告有來臺灣,住了幾天就跑掉,不知何原因跑掉,最近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參以本院按原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因被告未住在該處,原件退回在卷,可證被告確未在臺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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