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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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二號),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李炎獄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0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定期接受調驗,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鑑定,均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嗣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炎獄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上情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五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二份、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所正總字第一四八0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公訴人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送至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勒戒處所採尿送檢驗,在其尿液中又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公訴人既未起訴,且與前揭論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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