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捌佰壹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採機動調整利率,現在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七五,如有違約,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本金八百一十四萬零七百零肆元、違約金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上開本金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八百一十四萬零七百零肆元、違約金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上開本金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