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見 張秀春 所有(實際由其兄乙○○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非其所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為兇器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約九公分,一端為六角形,一端磨為一字型,呈尖銳狀)一支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十甲公園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據一紙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長度約九公分,一端為六角形,一端磨為一字型,呈尖銳狀,業據本院調取証物勘驗明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原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不知何人所有,即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在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