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3層樓透天房屋一棟市值約1700萬元,於91年4月24日因遲延繳息,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惟於92年3月
21日第一次拍賣期日聲請緩拍,並於同年7月1日撤回執行,嗣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張進興 於同年7月14日聲請繼續執行,,並於同年9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嗣訴外人 林宏展 於同年8月24日聲明異議,主張其為拍賣標的物之承租人,承辦法官以拍賣條件變更為由,公告停止同年9月4日之拍賣,並改於93年2月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因原告與張進興於93年2月3日簽立和解書,張進興於翌日聲請緩拍,承辦法官執意不准緩拍,而於同年月5日以12,060,000元之賤價,由訴外人 吳明昌 拍定。承辦法官原係簽章核示:「如無併案債權人則准於延後三個月」,嗣後又改批為避免執行遲延,所請礙難准許,疑有不正利益介入,張進興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唯一,別無其他債權人,絕無影響第三人權益之可能,承辦法官應就其不當裁量致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應以公務員之積極行為牴觸法律規定而言,縱有裁量不當,亦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延緩執行」,執行法官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職權裁量各種情形決定之,本件承辦法官以原告及訴外人林宏展有故意延至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裁定不准張進行延緩執行,並續行拍賣,難謂有何牴觸法律之情形。原告所稱疑有不正利益介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系爭房地經鑑價為13,372,200元,原告雖於91年10月2日到院請求提高拍賣價格為1,650,000元,承辦法官於92年11月20日以拍賣底價14,00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並無人應買,並於93年2月5日減價二成進行第二次拍賣,始由訴外人吳明昌以12,060,000元得標買受,因此,系爭房屋係經由公開拍賣程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價值,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有1700萬元云云,顯乏實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吳明昌之代理人 劉奇隆 間之錄音對話,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使為真正,劉奇隆係故意提高買賣價格,尚乏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於拍定時之價格高於前述拍定價格,
(四)綜上述,原告前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28號解釋著有明文。核其解釋理由書為「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以上之解釋文,乃基於「法官之審判獨立性為其合憲解釋之理由,並為學者所採納(如 劉春堂 、黃謙恩、 謝隆盛曹競輝 等人),亦有學者認為本條之立法意旨並非樹立法官之特權,而在於維護法之安定性,尊重裁判之確定力,間接有助於審判之獨立( 翁岳生 著,西德1981年國家賠償法之研究,中德國家賠償制度之比較與檢討,收於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國立台灣大學叢書(64)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6月初版,頁120),合先敘明。
(三)對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其中所謂「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學者係指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事務(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頁37;曹競輝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頁484, 吳宗樑 著,國家賠償法之基本原理,頁49),是否包括民事執行之法官,則有不同意見,採肯定說者,認為辦理執行之法官,必要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其權限與辦理民刑事審判之法官並無二致,採否定說者,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係經審理程序確定之私權以國家強制力加以實現,本身並無審判之性質。採取折衷說,認以法官是否參與審判為斷,如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官係就當事人之異議而為裁定,或其他有類此有審理之判決性質之工作,即認為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如果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審判性質者,即無適用(參見 范文清 著,司法不法與國家賠償-論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中「審判」之意義)。參之前開大法官會議第228號解釋文及學者之見解,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精神在於維護法官之審判獨立性,及法之安定性,尊重裁判之確定力,間接有助於審判之獨立之立法精神而言,本院認應以折衷說為當,不應以是否為辦理民事執行之法官為判斷依據,而應以承辦法官所為之行為是否有涉及審判之性質為斷。
(四)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第1項固有明文。據此規定,係係得「得延緩執行」,其法條文義賦予執行法官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職權裁量各種情形決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係基於承辦法官審判性質所為之裁量,自應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9條請求,顯無理由。至原告所稱疑有不正利益介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系爭房地經中華經建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13,372,200元,原告雖於91年10月2日到院請求提高拍賣價格為1,650,000元,執行法官於92年11月20日以拍賣底價14,00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並無人應買,並於93年2月5日減價二成進行第二次拍賣,始由訴外人吳明昌以12,060,000元得標買受,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因此,系爭房屋係經由公開拍賣程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價值,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有1700萬元云云,顯乏實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吳明昌之代理人劉奇隆間之錄音對話,僅出於劉奇隆個人對於房地價格之判斷,再者,劉奇隆為拍定人吳明昌之代理人,基於買低賣高之心理,其個人估價當然高於其所買受之價格。尚難以其個人臆測之詞,作為系爭房地價格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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