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聲請書、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4月24日宣告債務人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偉公司)破產,並選任 石玉光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依被告之指示,經列入破產財團之火險理賠金29,295,878元,匯入石玉光律師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自宣告破產時起相隔六年,承辦法官並未監督之責,石玉光律師於82年3月24日收受火險理賠金後,曾於同年9月15日及10月26日兩度向被告機關聲請召開債權人會議,承辦法官僅批示「檢卷」及「附卷」後,並未處理,二年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向被告函詢進行情形,承辦法官僅批示「轉破產管理人石律師」,隔三個月,石玉光律師具狀陳報託辭「債權人聲明異議,請准於暫緩分配程序」,承辦法官亦未處理,僅批「附卷」,石玉光律師並未依被告指示製作分配表,承辦法官卻於85年4月30日以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之規定,以依據破產法第138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簽報視為不遲延獲准,旋即將案件束之高閣,經原告閱卷後並無前開所稱「分配表異議之之訴」,並於85年6月12日聲請進行分配,並知悉前開火險理賠金存入石玉光律師私人帳戶後,於86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更換破產管理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分別於85年6月12日、86年1月22日函詢進行情形,承辦法官均置之不理,致該破產財團之現金遭石玉光律師挪用殆盡,並於89年9月5日潛逃出境,致原告追索無著,原告之債權經石玉光律師認定為3,288,500元,復經訴請判決確認為10,000,000元,依石玉光律師所呈報之資料,原告可分配債權額約為3,000,000元,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民事庭承辦法官於辦理79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宣告事件過程中,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1、本件債務人下稱安偉公司於78年12月間,以該公司發生火災,致廠房、機器、原料等燒毀殆盡,損失慘重,負債已大於資產為由,向被告聲請宣告破產。被告民事庭受理後,經承辦法官多次調查,於79年4月24日裁定宣告債務人安偉公司破產,同時選任石玉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決定於同年5月19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經債權人決議選任 龔長春 (員工部分)、東濱塗料公司 黃文謨 (協力廠商部分)、橡谷有限公司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一般債權人部分)等三人為監查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嗣因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破產人安偉公司對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之火災理賠金債權,而該債權前遭第一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原告等債權人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致石玉光律師暫時無法收取,直至82年3月24日明台保險公司始將此理賠金新台幣(下同)29,295,878元,匯入石玉光律師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2、82年9月14日、10月26日,石玉光律師雖先後兩度具狀表示破產債權表已製作完成,聲請被告民事庭承辦法官再次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指定會議日期、地點,到場主持會議。惟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依破產法第94條規定,本即有編造債權表,並應與編造之資產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之職責,且對於債權表所載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如有異議,而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之後者,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亦得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無再次召開債權人會議解決之必要;另原告亦先後於83年9月25日、12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請實行破產財團之分配,及陳報其與破產管理人間因破產債權是否存在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0,338元,係屬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所發生之費用,應列入優先分配等語,被告民事庭乃於84年1月12日函請石玉光律師,將破產債權表分送各債權人徵詢有無異議,及計算破產財團費用、債務過院,若債權人有異議應將異議理由、證據及知悉原因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後之證據併送被告聲明異議,隨函並檢送83年12月27日原告陳報狀影本供石玉光律師審酌。 嗣石玉光 律師復以本破產事件業經明台保險公司撥入火災保險金為由,於84年1月19日具狀聲請由其依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直接製作分配表,提請被告認可公告以為分配,毋庸召開債權人會議;84年3月17日,再以「因核算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金額,其一即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該報酬應如何計算─是以按月計酬或按件計酬(包含追索破產財團債權之訴訟代理報酬)量算之」為由,具狀聲請被告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被告民事庭亦有就此聲請,分別於84年2月10日、3月17日函請石玉光律師依法製作分配表,及參酌財政部7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依實際工作時數、出庭次數計算報酬。
3、其後,石玉光律師僅先後兩次具狀陳報本破產案處理狀況,即於84年10月30日陳報:因債權人 吳原豪張志遠 及陳 張揮僖 三人就其債權額聲明異議,致破產程序遭受延宕,請求被告准予暫緩破產財團之分配程序,並提出該三債權人委託之律師函一件為證,及於86年2月間陳報:原告委託代理人 羅行 律師主張前述訴訟費用額100,338元,係屬破產法第95條1項第2款之財團費用,應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但破產管理人研議仍認有間,並提出羅行律師函一件為證,此外,並未續向被告陳報本件破產事務進行情形。承辦法官為明瞭現況,乃通知石玉光律師於87年3月13日到院說明,屆期石玉光律師到院陳稱:⑴第一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有對破產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與前申報債權重複,應予扣除,扣除後另通知上開四家銀行,並向被告陳報;⑵由會計師簽證核對分配表之製作,數額及利息部分需費用300,000元;⑶另監查人之費用俟開會後決定,並檢送相關憑證,連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在10天內即可聲請被告裁定等語,承辦法官當庭立即指示:簽證需費300,000元,恐影響債權分配額,請破產管理人加強核對即可。嗣石玉光律師雖於87年6月15日具狀聲請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主張依79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一次監查人會議決議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律師公會訂定之工作時數計算,而其自79年4月24日受任迄今,執行職務所用之工作時數,非訟部分為1,702小時,訴訟部分為247小時,總計1,949小時,依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受報酬辦法所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原則上為每小時收費8,000元以下,並檢附破產管理人工作時數表、第一次監查人會議紀錄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受酬金辦法等影本各一件為證;87年6月20日雖再具狀聲請裁定監查人費用,並表示監查人三人中,橡谷有限公司因審查債權不存在,此後即未參加監查人會議,參加監查人會議執行職務者僅有龔長春、黃文謨二人,尤以龔長春經常至律師事務所協助清算事務之處理,請求酌予較高之費用等語。然經承辦法官審核結果,認為本件仍有:⑴破產管理人報酬數額過鉅,應如何適度降低(蓋如依石玉光律師所請,以工作時數每小時8,000元計算,報酬數額高達15,592,000元,即便折半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報酬數亦高達7,796,000元,嚴重影響破產債權人之分配額),⑵監查人報酬之核定需石玉光律師提供證據資料等兩問題未解決,於斯時尚難遽以裁定報酬數額,乃再通知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攜同監查人余銀德律師、龔長春、 黃文模 三人於88年1月18日到院說明處理本件破產之現況,及如何審核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事宜。屆期監查人三人均未到院,石玉光律師則到院陳稱:目前破產財團之財產約2千多萬元,每年有60多萬元之利息,詳細數目,連同監查人報酬再另行陳報等語。惟之後因石玉光律師並未陳報,被告民事庭即再於88年4月22日函請石玉光律師速將處理本件破產案之現況(含破產財團總額若干)及監查人費用核定之依據陳報被告,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終結。石玉光律師收受後,雖有具狀陳報本件破產程序之進程,即⑴關於破產財團財產總額事:破產管理人將帳務移交給會計師清查審核,不希望有任何記錄上之錯誤或瑕疪為他人所垢病。因仁人會計師事務所4月份報個人所得稅,5月份報公司稅,6月份整理破產管理人委託之案件,完成整個報告時間,應在6月底。⑵關於監查人費用核定依據:破產管理人曾多次與財政部、國稅局聯繫,又與目前辦理破產案件的律師聯繫均無結果。經聯繫始知由破產債權人僅需根據其工作之繁簡,作建議性之陳報。⑶應再召開監查人會議:破產管理人近日在聯絡監查人預備召開監查人會議,以便報告破產進程及有關監查費用之擬定;及再具狀建議律師費、會計師費及監查人費用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辦理,有關因辦理破產案時發生訴訟協商等情形,另外以時數或件數計算等語,惟就關於監查人報酬數額核定之依據仍未為明確之陳報,且依所陳報資料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數額仍屬過高。此際,承辦法官為使屬於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數額得以早日確定,以利分配程序之進行,經再三斟酌,遂於89年3月6日以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之報酬為2,000,000元、監查人龔長春、黃文謨之報酬分別為200,000元、150,000元。
4、詎上開裁定送達後,並未見石玉光律師續行破產財團之分配程序,被告民事庭亦聯絡無著,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出入境紀錄,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調閱相關帳戶,暨通知監查人龔長春、證人 鄭正光 到院調查結果,始知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於89年9月5日出境後,迄未返國,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前述保險理賠金29,295,878元,早自86年3月17日起即陸續遭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侵占一空。至此,本件承辦法官才知石玉光律師已攜款潛逃。嗣承辦法官乃於90年11月15日以石玉光律師在處理本件破產程序中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91年7月11日以裁定撤換安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1年8月16日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5、由上可知,被告民事庭承辦法官自始至終均有監督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且亦無法預料石玉光律師會有侵占破產財團之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應非有理。
6、至原告另主張在85年4月間,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既未依法院之指示製作分配表,則承辦法官簽請「視為不遲延」時所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無中生有,難謂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原證一之簽呈影本為證。惟如前所述,本破產事件於85年4月之前,仍有債權人吳原豪、張志遠及陳張揮僖三人之債權額,及原告主張之訴訟費用額100,338元是否屬於財團費用,暨屬於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未確定之情形存在,破產管理人尚無法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程序,則承辦法官於85年4月30日,認該破產事件已逾辦案期限,尚未終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簽請列為視為不遲延案件處理,縱所簽視為不遲延原因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亦不能據此而認為承辦法官於處理本件破產事件有所疏失。又原告所指稱經其閱卷查悉火災理賠金係存入石玉光律師私人帳戶,於86年7月17日具狀請求更換破產管理人,詎被告不置理睬,致該破產財團之火災理賠金全部遭石玉光律師挪用一空後,出境潛逃,而認本件承辦法官有所疏失一節,經查:明台保險公司原即將此筆火災理賠金匯入石玉光律師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已如前述,則石玉光律師以該帳戶作為本件破產財團之現金專戶繼續保管,並未見有何不妥之處;且承辦法官於88年1月18日通知石玉光律師到院訊問時,曾有就原告所指之情加以調查,當時石玉光律師堅詞否認其有另設帳戶之情事,並陳稱可能隨時有財團債務之支出需動用等語(參見被證十四之非訟事件筆錄影本所載);況破產財團之管理本即屬破產管理人之職權,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又具律師身分,具有社會高度信賴性,承辦法官於當時實無懷疑石玉光律師品格之理由;再者,本破產案於當時已近尾聲,僅待核定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後,即可進行最後之分配程序,承辦法官有何依據可無端撤換破產管理人?是要難以承辦法官於當時未將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撤換,而認為承辦法官於本件破產案之監督有所疏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雖較遲緩,惟原告及其他破產債權人之所以受有損害,乃係因負有管理破產財團職務之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個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民事庭承辦法官之監督是否疏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論,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三)再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民事庭承辦法官並未因本破產事件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當亦無應負國家損害賠償之可言。
(四)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前揭保險理賠金29,295,878元,明台保險公司於82年3月24日撥入石玉光律師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依被證十八所示之證據顯示,其資金之流向如下:
1、82年4月7日石玉光律師將之一分為二,其中10,000,000元部分轉匯出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石玉光帳戶,82年7月7日解約後,匯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石玉光帳戶;其餘19,295,878元部分轉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石玉光定期存款帳戶。嗣經多次展期續存至85年9月7日。
2、86年2月7日,石玉光律師將該筆保險理賠金全部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改為六張定存單(5,000,000元五張,4,295,878元一張),其中:
⑴一張5,000,000元定存單部分:86年3月17日以該定存單
質借4,000,000元;86年7月25日再以同定存單質借500,000元;86年7月31日再以同定存單質借500,000元。86年9月30日沖還後,復以該定存單質借5,000,000元,旋於86年11月7日中途解約,沖還該5,000,000元借款。
⑵四張5,000,000元定存單部分:86年10月4日質借
20,000,000元,86年10月7日中途解約,沖還該20,000,000元。
⑶一張4,295,878元定存單部分:多次到期續存至89年1月
24日,中途解約轉入上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次提領。
3、石玉光律師於86年10月4日以四張5,000,000萬元定存單部分質借之20,000,000元,則匯入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石玉光帳戶,同日轉本人定期存款,期滿後,於87年6月8日匯出匯款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鄭正光帳戶。
4、證人鄭正光於90年11月12日被告民事庭承辦法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破產管理人的小老婆外號陳祕書的 石寶珍 有資金往來,石寶珍說他的阿姨住在台北市東門的周家,是周百鍊的親戚,有分配到財產,有閒錢10,000,000元左右,問伊要不要借來週轉,她想賺點利息,伊就問朋友 江以誠 ,江以誠說我們各借5,000,000元,月息一分八,言明三個月借一次,嗣石寶珍又說可借20,000,000元,我們就各借10,000,000元,三個月後還利息,本金續借,我們另換支票給她,一直到89年8月底左右,石寶珍跟我說她阿姨想收回這些錢,她說先準備10,000,000元現金給她,另再開票,後來伊和江以誠準備8,000,000元現金,其餘12,000,000元是開10月15日的票給她,後來又改為6,000,000元二張票,時間分別是9月21日及10月15日,支票均兌現領走。伊都沒有和石玉光有資金往來,只有和石寶珍有資金往來等語。 嗣復 於90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
86年間,伊與江以誠一起向石玉光之同居人石寶珍借20,000,000元,89年9月5日先清償現金8,000,000元,資金由江以誠轉帳1,000,000元,伊亡妻代籌7,000,000元,存入伊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再簽發該行支票(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9年
9月5日),提領現金出來,在銀行當場交石寶珍及石玉光律師取走。嗣後,伊簽發金額各為6,000,000元之二紙支票(即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9年9月21日、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9年10月15日)清償剩餘之12,000,000元債務,且該二紙支票俱經提示兌領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上開三紙支票影本為證。
5、由上述資金流向,及證人鄭正光之證詞,可知本件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至遲應自86年3月17日(即擅自以本件保險理賠金所轉換之定存單質借現金供己使用之時)起,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筆應屬破產財團之火災理賠金侵吞入己,至為明顯,惟原告遲至93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前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對於破產債權之加人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94、125、
126條載有明文。準此,破產管理人於製作完成破產債權表應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由利害關係人閱覽,並無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分別於82年9月15日、同年10月26日以破產債權表已製作完成,要求召開債權人會議確認破產債權,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承辦法官於84年1月10日將原告於83年12月29日之具狀聲請欲將原告與安偉公司間之訴訟費用優先列入財團費用優先受償之陳報狀,函請石玉光律師參酌,並函請石玉光律師製作破產債權表分送各債權人徵詢有無異議,若有債權人異議,應將異議之理由、證據、及知悉異議原因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後之證據併送被告聲明異議。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始於84年1月24日具狀將依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分配表,具狀聲請毋庸召開債權人會議,承辦法官復批示函覆毋庸召開債權人會議,直接製作分配表,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石玉光律師曾於82年9月15日及10月26日兩度向被告機關聲請召開債權人會議,承辦法官僅批示「檢卷」及「附卷」後,並未依法召開債權人會議,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顯與前開法規不符,自無理由。
(二)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85條載有明文。安偉公司於79年
4月24日宣告破產後,依據石玉光律師陳報狀所示,受理與安偉公司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相關訴訟及執行程序達18件以上,且石玉光律師於84年1月24日具狀將依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分配表,承辦法官並於84年3月20日、84年4月9日批示函請石玉光律師依據財政部79年執行業務收入標準,依實際工作時數及出庭次數計算報酬,且原告又於86年2月1日函請請求將原告與安偉公司間之訴訟費用列入財團費用分配,石玉光律師於86年2月14日具狀認原告主張將訴訟費用列入財團費用等情尚待研議,原告乃於86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更換破產管理人,本件破產程序於石玉光律師製作完成分配表後即將終結,且破產管理人並無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有任何不適任之事由,原告主張撤換破產管理人,並無理由。再者,承辦法官乃於87年3月13日、88年1月18日開庭調查破產程序進行情形,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告所指將保險理賠金之帳戶以破產管理人私人名義存放等情,原告主張於86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更換破產管理人,承辦法官置之不理云云,顯屬無稽。
(三)按安偉公司於79年4月24日宣告破產後,依據石玉光律師87年6月17日陳報狀所示,自79年間起至86年4月間止,受理與安偉公司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訴訟達18件以上,債權人有百人以上,債權額為142,071,324元,程序極為繁雜,承辦法官自79年5月19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經本院指示始於82年3月24日始匯入破產管理人之帳戶內,直至82年9月15日石玉光律師具狀陳報製作完成破產債權表,原告於83年9月29日、83年12月30日、86年2月1日向被告陳報破產債權,並聲請將訴訟費用優先列入財團費用分配,石玉光律師於86年2月14日具狀聲請原告前開主張尚待研議,已如前述,再者,石玉光律師復於84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債權人吳原豪、張志遠、陳張揮僖等三人對於破產債權額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84年度訴字第4271號給付破產債權分配表之訴),以上各情,對於破產債權均將有所變動,致無從製作破產財團之分配表,因此,本件破產程序之延宕,肇因涉及債權人、債務人較多,債權人對於破產債權聲明異議,導致破產程序較為煩瑣,並非因承辦法官並未監督所致,承辦法官以辦案期限屆至,雖於85年4月30日簽請將案件視為不遲延後,仍於87年3月13日、88年1月18日開庭調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認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過高,將影響破產債權之分配,並於88年4月22日批示函催破產管理人陳報破產程序之進行,及監察人費用之核定,石玉光律師於88年5月7日、同年6月30日具狀陳報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承辦法官於89年3月6日裁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承辦法官未見石玉光律師續行破產程序,乃於90年1月2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石玉光律師出入境資料,始查知石玉光早於89年9月5日出境離台,從而,原告主張惟自宣告破產時起相隔六年,承辦法官並未盡監督之責,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向被告函詢進行情形,承辦法官並未辦理,僅批示「轉破產管理人石律師」,隔三個月,石玉光律師具狀陳報託辭「債權人聲明異議,請准於暫緩分配程序」,石玉光律師並未依被告指示製作分配表,承辦法官卻於85年4月30日以破產法第
139條第4項之規定,以依據破產法第138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簽報視為不遲延獲准,旋即將案件束之高閣,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顯無理由。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雖較遲緩,惟原告及其他破產債權人之所以受有損害,乃係因負有管理破產財團職務之破產管理人石玉光律師個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與承辦法官之監督是否疏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論,原告主張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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