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10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7日下午7時許,向不知情之 吳一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搭載 許鴻志 欲前往庚○○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之住處,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16之3號前,見 林平佳 所有由其子乙○○使用之6N-719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與許鴻志(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許鴻志下車查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確有音響設備後,即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打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被害人乙○○未據告訴),進入6N-7196號自小客車車內,竊取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丙○○、許鴻志隨即駕車離去。又丙○○復承同前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與庚○○(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8月31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地點時,丙○○分別見戊○○、甲○○、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自小客車停在路旁,認有機可乘,遂交待庚○○坐在車內負責把風,丙○○則下車,連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打破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自小客車右前座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自小客車車主,丙○○損壞車窗玻璃後遂得以打開車門進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自小客車車內,連續竊取上開車主置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丙○○、庚○○隨即駕車離去,其二人並協議將竊得財物變賣後四六分帳。嗣先於93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丙○○駕駛前揭6V-2282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31之9號前,為警發現該車輛行跡可疑上前攔檢,當場在車內起獲國際牌汽車CD音響二臺、黑色公事包一只(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戊○○、甲○○、丁○○),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再於93年11月24日因吳一成、許鴻志之供述,循線查知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鴻志、庚○○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一成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乙○○、戊○○、甲○○、丁○○在警詢時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窗玻璃遭損壞車輛之照片九幀、估價單三紙及扣案一字型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堪認定,是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前端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查被告丙○○持螺絲起子敲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車窗玻璃,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內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不含敲破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車窗玻璃部分)。至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之車窗玻璃遭打破係屬致令不堪使用,惟車窗玻璃破裂已屬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是本件應屬損壞行為,附此敘明。又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分別與許鴻志、庚○○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及先後三次毀損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以一字型起子撬開車窗以便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復查,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297號)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少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利己利人,且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毀損、竊盜行為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竟連續四次損壞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汽車音響等財物,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行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348號移送併辦被告丙○○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供稱:該四件竊案都不是伊做的,是警察灌案的,伊是被警察帶去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拍照,他們帶伊過去後就叫伊指著那個地方拍照,伊有問警員為什麼要這樣拍,他們叫伊不要管那麼多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該部分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除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外,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述失竊之事實及現場照片八幀為證,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指述之失竊事實固得證明被害人之車內財物確有遭他人竊取之客觀事態,然在被害人並未目睹失竊經過,無法指認竊嫌為何人,本案亦未起獲任何贓、證物之情形下,實無從驟然推論被告丙○○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抑且,卷附現場照片八幀,僅係警方事後依據被害人之失竊地點帶同被告至現場拍照,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除被告丙○○在警詢時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丙○○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爰就此部分事實檢還檢察官另行偵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共犯│車號│被害人│失竊財物│├──┼──────┼──────┼───┼─────┼───┼───────┤│一│93年4月18日│臺北縣蘆洲市│許鴻志│6N-7196號│乙○○│汽車音響一臺及│││凌晨4時9分│鷺江街16之3││自小客車││現金300元│││許│號前│││││├──┼──────┼──────┼───┼─────┼───┼───────┤│二│93年8月31日│臺北縣新莊市│庚○○│8T-9725號│戊○○│國際牌汽車CD│││凌晨0時30分│思源路113號││自小客車││音響一臺│││許(起訴書誤│前│││││││載為92年,應││││││││予更正)││││││├──┼──────┼──────┼───┼─────┼───┼───────┤│三│93年8月31日│臺北縣土城市│庚○○│5T-0958號│甲○○│同上│││凌晨1時許(│中央路4段27││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巷對面停車格│││││││92年,應予更│內│││││││正)││││││├──┼──────┼──────┼───┼─────┼───┼───────┤│四│93年8月31日│臺北縣土城市│庚○○│6V-4113號│丁○○│黑色公事包一個│││凌晨1時30分│三民路23巷8││自小客車││(內有名片及美│││許(起訴書誤│弄10號前││││芙瀧有限公司書│││載為92年,應│││││面資料)│││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失竊財物│├──┼──────┼──────┼─────┼───┼───────┤│一│93年5月14日│臺北縣土城市│6D-7392號│ 林傳生 │行車電腦一部及│││上午7時45分│中山路36號前│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許││││││││││││├──┼──────┼──────┼─────┼───┼───────┤│二│93年5月20日│臺北縣土城市│DX-2862號│ 李志龍 │醫療器材維修用│││上午7時45分│中山路2號前│自小客車││工具箱一組│││許│││││├──┼──────┼──────┼─────┼───┼───────┤│三│93年6月1日│臺北縣土城市│S9-6711號│ 洪國 祐│行動電腦一部│││中午12時30分│中央路4段│自小客車│││││許│422之1號前││││├──┼──────┼──────┼─────┼───┼───────┤│四│93年7月30日│臺北縣土城市│B9-8512號│ 江承瀚 │彩色液晶螢幕一│││上午10時30分│中央路4段60│自小客車││部│││許│之3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