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銀行等債權人間破產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7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清償方案之金錢來源即工作所在,尚未確定,且履行該和解方案之擔保,並未針對日後抗告人未能依約清償和解方案時,保證願負清償之責,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和解之聲請,依破產法第9條規定,對此類裁定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不得再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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