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詐欺取財部分),應賠償原告甲○○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⑴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0年2月1日,對原告乙○○○訛稱:伊受他人假車禍脅迫應交付新台幣70萬元,請融借資金,原告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後於91年
7月18日,再度對原告乙○○○訛稱:積欠他人賭債,受地下錢莊逼債,請求融借金錢云云,原告乙○○○再陷於錯誤而交付75萬元予被告;於92年4月18日,復以其受地下錢莊逼債之藉口,向原告乙○○○借款,並保證於同年7月間退休時,定將以退休金歸還,使原告乙○○○陷於錯誤再交付
6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7月間退休,僅歸還5萬元,其餘200萬元卻分文未還,原告至此方知受騙。⑵被告自9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乙○○○與其有染,令其夫甲○○戴大綠帽,甲○○夫婦以仙人跳方式向人拐錢」等足以貶損甲○○夫婦名譽之不實事項,連續利用電話、文字、信件郵寄或傳真方式,散布於原告甲○○之母 吳阿蘭 、子何介雄、原告乙○○○之姊 楊翠苑 、兄 楊雲鶴 及友人 羅進武 等人。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及妨害名譽等案件,關於前揭⑴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關於前揭⑵妨害名譽部分,亦經原審認定與本案自訴成立犯罪之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未為實質審理,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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