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29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文規定評分依據,是以毒品前科,不論吸食與否,均作為評估扣分之依據。抗告人因販賣、吸食毒品等已受一定之刑責,且已執行完畢。再接受強制戒治,有一罪兩罰之嫌。依現行之法令,抗告人是病人而非被告,應以病人之角度給予公平判決,而非用抗告人之前科加重刑罰,若因此再受強制戒治的裁定,有欠公允。且評估師片面之語,而斷定罪行,不無人為因素,造成不公平之判決。抗告人從未因毒品案受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僅因素行前科,即據以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心有不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4年4月初,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聲觀字第137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94年5月27日9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台灣苗栗看守所94年8月4日苗所衛字第0940003554號函呈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案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均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而觀察勒戒處所於實施觀察勒戒時,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項目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三大項,其中人格特質又分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項。上開評分項目、評分標準,係依據專家意見所制定,作為一般毒品施用者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標準,行之有年,應可認為客觀正確。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以毒品前科不論吸食與否,作為評估扣分主要依據,有一罪兩罰之嫌,並非有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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