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44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仿FN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26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中山公園內某處,拾獲不詳人士遺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土造金屬空彈殼1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均侵占入己,並將前開仿WALTHER廠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3顆藏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下,將前開仿FN廠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3顆、土造金屬空彈殼1顆置於同自小客車內方向盤下方之電源保險絲盒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嗣於93年10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當場自其車內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下起出上揭仿WALTHER廠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3顆;又於93年11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永和街口,駕駛同自小客車闖紅燈而為警攔車檢查,再自該自小客車內方向盤下方之電源保險絲盒內起出上揭仿FN廠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3顆、土造金屬空彈殼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6顆(經採樣2顆鑑驗試射而滅失)及土造金屬空彈殼
1顆扣案及查獲槍彈照片9幀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
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02463號及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232082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訛。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空彈殼外觀均甚完整,有前開扣案槍彈照片足按,非無經濟及使用價值,足見該槍枝及子彈非他人所棄置,應屬遺失物,殆無疑義;是以被告拾獲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原第11條規定,並修正第8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按: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按: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規定,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侵占不詳人士遺失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土造金屬空彈殼1顆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7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侵占遺失物完成後,繼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上開2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尚有誤會。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未持以另犯他罪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仿FN廠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土造子彈4顆(原有6顆,其中2顆經試射而滅失)及土造金屬空彈殼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既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永和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而為警攔車檢查時,經警目視其駕駛座旁發現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槍身握把及滑套各1個,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在模型店購買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01號偵查卷第5頁),則與其前於93年9月30日拾獲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之時、地不同,屬二持有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另行起意持有前述槍身、滑套部分既未敘入公訴事實,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是被告持有該槍身、滑套之行為是否另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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