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顏光嵐律師
阮詠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 馬石授 係夫妻關係,平日不睦,常有口角,馬石授且長期對丙○○○實施暴力虐待行為。因丙○○○查悉馬石授在中國大陸老家有「包二奶」情事,且馬石授要求丙○○○須出售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供馬石授將款項帶至中國大陸養老,丙○○○以該住處為其唯一落腳之處,不為允諾,雙方即有爭執,丙○○○因此事端,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再受馬石授毆打,致受有頭部、臉部及右胸多處外傷等傷害,丙○○○心生怨懟,於同年12月
1日晚間11時至同年1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復因該事發生爭執;同年12月2日凌晨5點15分許,仍怒意未消,於起床時,竟基於殺人犯意,趁馬石授仍熟睡之際,以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剌殺馬石授頭部、胸部、右手臂等部位,其中刺創胸部部分,傷及主動脈基部、肺部主動脈及左上肺葉而造成兩側肋膜腔及心包膜內出血而休克,當場死亡,丙○○○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旋攜帶前述水果刀,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向備勤警員丁○○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永和分隊(下稱消防局)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獲報趕至前址, 馬石授業 無生命跡象,雖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經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下稱耕莘醫院),惟經診斷為到院前死亡,固再行心肺復甦術急救,至同日上午6時
25分許,仍宣告不治。
二、案經丙○○○自首(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及被害人馬石授之頭部、胸部、右手臂等部位,其中刺創胸部部分,傷及主動脈基部、肺部主動脈及左上肺葉而造成兩側肋膜腔及心包膜內出血,終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其先剌被害人頭部1刀,只為嚇嚇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其後因被害人起身,而心生恐懼,乃繼續朝向被害人亂刺等語。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係於實施殺害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此觀以最高法院所著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明。
經查:
㈠被告初於警詢中即供明,其行刺被害人之第1刀為頭部太陽
穴部位之事實(參見93年度偵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7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該節(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此核與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所示,渠左側太陽穴部位,確有刺創傷痕相符(參見92年度相字第1345號相驗卷第12頁第1幀照片)。而被告所使用之刀械為尖銳之水果刀,並據本院於審理時檢視無誤;又人類頭部為決定生命跡象之重要器官應為一般正常人所得明知,是以,縱被告之學識程度僅係國民小學肄業(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抑或係目不識丁之六旬老者,其既屬神智正常之人,當不能諉為不知。茲被告於行兇之初,即以銳器刺向顯有致被害人死亡之頭部太陽穴部位,且深達皮下5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1日(92)法醫所醫鑑字第1710號鑑定書鑑定綦明(參見92年度相字第1345號相驗卷第34頁),是足見其使力之強,及取被害人之命之意灼然。
至此,至少其確能預見將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之死亡亦不悖於被告之本意。
㈡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曾供陳:其下手第1刀後
,被害人有起身言稱:「你竟然殺我!」,旋即躺下,其已見被害人流血,但害怕遭被害人再起身毆打,乃繼續行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頁)。查倘被告果真祗意在恫嚇被害人,而不願致被害人於死,則其見被害人流血倒下後,自能揣度其若逃離行兇之房間,被害人應已無能力追及或攻擊被告為是。惟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直接引起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傷害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兩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性休克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11頁),復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查被害人之外傷包括:遭單面刀銳器刺創傷,傷痕均由右往左,由前往後,由上往下,計有頭頂下42公分處,向右9公分、寬4公分,刀尖朝內,經第4肋間刺及主動脈基部,深約
8公分;又頭頂下34公分處,向左1公分、寬5公分,刀尖朝內,經第3肋骨刺破主動脈,深約7公分;另頭頂下34公分處,向左3公分,寬2.5公分,刀尖朝內,經第2肋骨至左上肺葉;再於頭頂下37公分處,向左8公分,寬10公分,有刺入痕,實際2公分,至皮下;其次,有頭部皮下割傷5公分;此外,尚有防禦性傷,於左上臂2公分,肘部2.5公分及5公分,腕部1公分。經解剖後,心臟心包膜有刺創,肺臟兩側肋膜呈局部挫傷性出血。依病理檢查結果,主要為出血性休克兩側血胸、單面刃刀銳器胸部刺創、主動脈、肺動脈及左上肺葉等刺創、右手防禦性傷、頭皮割砍傷、左三肋骨骨折刺斷、全身性器官性失血,被害人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兩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鑑定結果為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兩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0頁至第37頁);而所謂兩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係指死者體部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刺及主動脈基部、肺部主動脈及左上肺葉而造成兩側肋膜腔及心包膜內出血而休克死亡之意;由於刺創均在主要動脈,故被害人應係短時間內之出血造成死亡,即是所謂「當場死亡」,由筆錄記載發生時間為92年12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至「119勤務中心」接獲通知之時間為同日凌晨5時27分許觀之,本件應無「延誤」之慮;由鑑定過程得知,被告之刺殺行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復有同所94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793號函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可據。承此足見,被告於割傷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非無防禦作為,但被告猶向其心肺等重要器官猛刺3刀,較深2刀,且深約7、8公分,左三肋骨尚且遭刺斷骨折,衡以被告為六旬老婦,可致如此刺創之傷,益得徵被告已不容被害人有何生機。準此情狀,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已彰彰明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重傷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被害人死亡應係消防救護人員延誤送醫所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被害人於警方趕至現場時,已無生命跡象乙情(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10241號偵查卷第13頁)。
而證人即得和派出所員警丁○○在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92年12月2日凌晨5點30分許(按與消防局救護紀錄所載該局第一大隊永和分隊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推估之受通知時間,略有數分鐘之誤差,詳下述),持沾有血跡之水果刀至派出所,表示殺害其夫,伊乃隨被告返回其住處查明實情,約1、2分鐘許即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害人倒臥床上,伊雖叫喚被害人,但無反應,掀開被害人棉被,沾滿血跡,研判已死亡,伊乃呼叫救護車,並喚醒被告家中之其他家人,詢問有無聽聞被告夫妻爭吵,救護人員約5分鐘內趕至,檢測被害人已無血壓反應,亦應認為已無生命跡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8頁);又證人即消防局本件承辦救護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替代役同事庚○○接獲通知後,趕至被告住處時,發現被害人胸口有傷口,乃先為被害人清理傷口,被害人已大量出血死亡,血液亦已凝固,經測量生命跡象,被害人心肺功能已停止,復經觸摸頸動脈,亦無脈搏,依一般情狀,即判斷為DOA無心肺功能現象,因被害人躺於彈簧床上,如實施CPR,將因該床之彈性吸收實施CPR之力道,而相當於未實施,又將被害人搬至地面,依其情狀,須甚大之力量,故亦未將被害人搬至地面,伊等雖攜帶AED救護器具,即所謂傻瓜型電擊器,得自動顯示患者是否需要電擊及如何實施救護,但現場無法裝置消防救護用之AED,乃迅速於1、2分鐘內,詢問被害人家屬是否送醫約3、4次後,家屬始決定送醫,伊等乃依正常方式,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但該處在搬運上並不方便,伊上車時,並交代同仁庚○○依規定為被告實施CPR之急救,於救護車上為被害人施以急救,送至醫院後,醫院亦有實施CPR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再者證人即原消防局本件承辦救護替代役男庚○○在本院審理時復證謂:伊等至現場時,被害人已躺於床上,其身上有多數刀傷,經以最簡便之觸摸頸動脈是否有跳動方式,判斷被害人是否已係死亡,經查其應已呈現死亡狀態,經詢問被害人家人,其等猶豫一段時間後,同意將之送至耕莘醫院,伊於救護車上仍為被害人實施CPR急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1頁),互核要無重大齟齬之處。基此,足見證人丁○○並無延誤通報消防救護,而證人戊○○、庚○○於約末於接獲通報後約5分鐘之時間,迅速趕至現場,亦無延遲可言。又證人戊○○、庚○○依一般吾人可悉之救護程序,確認被害人無脈搏及心肺功能時,初步判斷被害人呈現死亡狀態,不祗與證人丁○○前此之認知相同,並於詢問被害人家屬後,緊急送醫,且於救護車上,由證人庚○○對被害人實施CPR急救措施,另證人戊○○、庚○○斯時固係從事消防救護之人,但均非醫療之專業人員,僅係受有緊急救護之基礎訓練,以伊等前述之救護程序,應業達消防救護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且顯無悖於消防救護之責。
㈡查被告92年12月2日上午9時之警詢筆錄,係載稱其於同日
凌晨5時30分許至派出所自首,有該筆錄存卷可稽(參見92年度相字第1345號相驗卷第7頁),而據證人丁○○於本院所證,伊隨被告返回其住處約1、2分鐘(參見本院卷第12
1頁),惟依本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有該局93年4月29日北消護字第0930011686號函暨上述救護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救護車出勤時間為同日凌晨5時27分許,發生時間先後略有差池,而消防救護係以維繫被害人生命為先,故證人戊○○證稱,上述紀錄表所載之時間,係大約推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自合於情理。況據該救護紀錄表所示,該救護車離開時間為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送達醫院之時間為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可徵在送醫途中,並未為耽擱。
㈢被告之辯護人執稱,依該救護紀錄紙所示,自救護車於同日
凌晨5時32分許到達,迄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離開,總計18分鐘,消防救護人員未為適當救護云云。查證人戊○○、庚○○自到達現場迄離開,除為被害人為前述脈搏及心肺功能檢測外,尚有詢問被害人家屬是否送醫,被害人家屬況且有猶豫,另含搬運被害人至救護車期間,在上揭推估期間內,得在現場為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措施之時間,原本非多。況且觀之證人戊○○、庚○○將被害人送醫之時間僅約5分鐘,而證人戊○○、庚○○之醫療救護能力應遠不及送醫之耕莘醫院,故證人戊○○、庚○○以前述之現場救護不便性及消防救護專業之判斷,捨當場為CPR急救,而於救護車中實施之,並逕送醫院,要為正確之判斷。
㈣尤以,經核上揭救護紀錄表「文字補述」欄記載:「患者家
屬表示約5點15分發生,91車到達現場,患者已無脈搏,且患者大量失血,血跡已凝固。」與耕莘醫院函覆,被害人於92年12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經送該院已無生命跡象,經診斷為到院前死亡,胸部、頭皮、右手臂多數刀刺傷,該院仍即時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至同日上午6時25分許,仍告不治,有該院93年6月29日93耕永字第0688號函暨急診室記錄表、護理記錄、心肺復甦術急救記錄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等得參(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此函所附記錄表復核與消防局函所附者無異)。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若筆錄及耕莘醫院病歷記載正確,即是被告於92年12月5日凌晨5時15分許持刀刺殺被害人,而同日凌晨5時27分通知消防局永和分隊,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至耕莘醫院時為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雖經急救(已無生命跡象),至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宣布死亡,由時間之經過配合死者刺創波及主動脈基部,由肺部主動脈及左上肺葉觀之,被害人於現場即已死亡,而無延誤就醫之問題可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064號函可按。復足徵證人丁○○、戊○○、庚○○所證,伊等至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已呈現死亡狀態乙事為真實,且與事後之法醫專業解剖鑑定之結論符合,伊等之判斷確屬正確。從而,證人戊○○、庚○○毋論是否在場實施CPR急救,已不足使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逆轉。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害人若於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時,隨即
施以CPR急救,或可如溺水之人,有回復生機之可能云云,但誠如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所辯已屬無稽,自不待言。另吾人亦得知溺水者得因緊急實施CPR獲救,乃因一時之心肺功能停止,惟以本件被害人受刺創之嚴重程度,已非單屬心肺功能停滯爾爾,其肝臟、脾臟、腎臟於解剖時,業見失血狀況(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5頁),豈得與溺水者之情況相比擬。此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推由消防救護人員之救護不力,反不自課被害人家屬猶豫送醫一事,實非允適,所辯自亦不得遽採。
㈥本件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
被害人死亡照片3幀、案發現場照片6幀、現場草圖1紙、扣案水果刀照片2幀、扣押物品數量清冊1紙、贓證物品清單1紙等在卷可參。
㈦綜上各情,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之殺人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上揭辯詞,委不足取。
㈧按所謂自首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言,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所著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早有揭明。又自首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同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亦有闡述。是以,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因此制度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另有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可憑。準此,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復有說明。查被告於實施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立即至該管派出所向備勤警員丁○○自首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敘明無誤(參見同上相驗卷第5頁),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載之時間,持刀至派出所自首其殺害其夫,伊乃隨被告至其住處查明該事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並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無異(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0頁正面)。次查,被告學識程度不高,有前述警詢筆錄可查,固然其與辯護人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犯罪事實,究該當刑法之殺人、重傷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前後說詞不一,並有辯解之詞,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核其所供,均無脫免罪責之意,是向無變更其接受裁判之本旨,與前揭刑法自首之規定該當。質言之,不因被告前後認知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罪質不一,或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是否與法院之認定相符,而影響被告之自首效力。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符上述自首要件,容有誤會。
㈨繼查,被告自其子年幼,即經常受被害人無端毆打虐待乙情
,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明無誤(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1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35137),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參見同上相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18頁),勾稽互契,而證人乙○○陳稱伊為被害人最疼愛之子(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伊應不致於被害人死亡後,枉為被害人不利之說詞,是伊與證人甲○○上揭所證,應均可信。又查,被告於92年12月1日因頭部、臉部及右胸多處外傷,至耕莘醫院求診,有該院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10頁);而查證人即得和派出所警員己○○在本院中結稱:被告曾於92年12月
1日下午2時許,曾至派出所向伊同事詢問提出傷害告訴所需之證明,及於同日晚間7時許,復持驗傷單至派出所陳述長期受其夫毆打,及其夫欲變賣其現有住處,於1、2日後將至中國大陸地區,並詢問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事宜,經伊告知所需時間約40分鐘至1小時許,因當時用餐時間將屆,被告復不識字,並表示要返家與其子商量,伊見被告兩側顴骨有瘀血情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此與該派出所值班紀錄92年12月1日下午6時至8時時段值班紀錄所載,曾處理被告(下述紀錄簿誤載被告之出生日期為32年5月20日)所述因遭其夫虐待,及得知渠在大陸地區包二奶,並有變賣家產情事,因不妥協,遭渠毆打,且於是日至該所詢問傷害告訴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理流程,因經警方告知需約1至2小時,其礙於處理時間過久,又不識字,因此作罷離去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並不相左。此外,證人乙○○、甲○○業證實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日,復有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及被害人欲變賣被告現唯一棲身處所,且將捲款至中國大陸等情事無訛(參見同上相驗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8反面、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職是,被告辯稱,因長期遭受被害人施暴,身心受創至深,且甫受被害人毆傷,而被害人欲置其無處棲身,故怒刺被害人等語,應非虛妄。
㈩本件事證 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六旬老嫗,所受教育無多,長年遭受被害人施暴,子女雖已長成,仍無從隨時防免其持續受害,被害人為其配偶,老來不僅未能善予照顧,反離棄被告至中國大陸,於返臺後,復強求被告變售房地為金錢,以供渠至中國大陸花用,被告不從,續施以暴力,致被告無立錐之地,其情誠可憫恕,原起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是本院衡以上情,認得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件到案執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15年,雖有所據,惟本院審酌被害人縱有上開暴力傾向及施暴事實,但生命確屬無價,且為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被告不思他策,竟因一時不遏盛怒,即以尖刀直取被害人性命,顯然蔑視人類生命之價值,其行為自屬重大,不因被告學識不高,而得認為其不知自己所鑄犯行之重,且為天理所不容,原應予以重懲,以防止其行為渲染社會,助成社會殘忍歪風,但盱衡其確為家庭暴力之長年受害者,被告業已年邁,謀生之力已微,而被害人所為悖離夫妻情份行止,足使被告無容身之地,被告痛下殺機,已見其悲愴,而以被告高齡之軀,再課予重刑,無助於刑之教化意義,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素行良善,其犯罪後,立即自首,且非無悛悔之意,另態度良好,茲綜觀所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就此家庭悲劇,尚有自省之機。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是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