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調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查報相對人即被告乙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任意險;併陳報相關承保資料
到院以備核辦。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涉及聲請人交通事故遭致損害賠償填補範圍事實之認
定,為增進調解或準備辯論之必要,本院認相對人得盡防禦
答辯之能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查
報有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任意險之相關承保資料之
具體事證,以備核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