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世宏 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436條之9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而於其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係位於臺東縣綠島鄉,有本院收文戳章
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至兩造所訂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曾合意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管轄合意既屬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於其預先擬定之條
款中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該等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得予以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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