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3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富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3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
民國94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5.88%,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0日起
至民國95年1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肆萬肆
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現金卡聲明事項第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896元
中之44,965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9
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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