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馨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且其金額已逾500,000元,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惟兩造對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函文,
於95年11月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所在
處所,查封原告所有之312瓶進口之「拉蒙斯喬斯貴腐酒
」(下稱系爭貴腐酒),並運送至被告位於臺北縣○○鎮
○○街○○巷○號4樓之所在處所1樓地下室存放,依當時臺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記載之
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系爭貴腐酒均需低溫運送及儲放於低
溫庫內,以確保酒類品質,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簽
名。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5月22日委請高雄市兆豐資產鑑定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至被告公司鑑定該系爭貴腐酒
,鑑定結果被告未將該系爭貴腐酒存放於低溫庫內,而係
將系爭貴腐酒擺放在停車場之地下室,系爭貴腐酒已經變
色,不能出賣,被告保管不當已嚴重影響該系爭貴腐酒之
品質,並傷害原告公司之專業形象及信譽。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4,000元。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貨款,經被告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528,16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遂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以確保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核准執行,被告並於95年11月6日查
封原告系爭貴腐酒乙批並予保管。
(二)被告將查封之系爭貴腐酒存放於地下室酒窖,係依據法院
指示之保管方法保管,該處所遮陽避雨、常年低溫,且未
損毀封條,系爭貴腐酒因非生鮮食品,無須冷藏,是對於
裝瓶密封之葡萄酒而言,應屬極佳保管場所,且原告並無
公證單位鑑定證明所存放之系爭貴腐酒因保存不當變質損
壞即任意提告,原告不儘速清償債務解除該查封物,縱造
成酒類變質亦非被告之責任,而原告恣意興訟混淆視聽,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
裁定,於95年11月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所在處所,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貴腐酒,並運送至被告位於
臺北縣○○鎮○○街○○巷○號4樓之所在處所1樓地下室存放
,依當時臺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
記官記載之查封物品清單所示,該系爭貴腐酒均需低溫運送
,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物品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貴腐酒是否因被告運送、
保存不當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當運送
及保存系爭貴腐酒之情事?又被告之不當運送及保存與原告
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其
就實際上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當運送及保存系爭貴腐酒致其受有損
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
司)之鑑定報告為憑,查前開鑑定報告固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雄院隆民修95執字
第70837號函委託該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貴腐酒之
價值為405,600元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函影
本及兆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前於95年11月15日亦曾以96年雄院
隆民修95執字第70837號函委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淵公司)鑑定系爭貴腐酒之價值,經該公司鑑定之
價值為150,000元,亦有被告所提該公司之鑑定報告影本1
件在卷為證。而上開2份之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貴腐酒之
價值雖有不同,惟華淵公司所為價值150,000元之鑑定報
告,係於被告查封系爭貴腐酒之初所作成;反觀兆豐公司
則係於相隔半年後另為作成前開鑑價報告,兆豐公司所鑑
定之價值反而高於華淵公司之鑑定價值2倍餘;姑不論2家
鑑定公司之鑑價何者較為可信,然以系爭貴腐酒查封半年
後由兆豐公司所作成之鑑價報告,其價值反高於查封時華
淵公司所鑑定之價值甚多,則又如何能謂系爭貴腐酒因被
告運送及保存不當而致價值減少?原告以前開兆豐公司之
鑑價報告主張系爭貴腐酒已因運送及保存不當而價值減少
,其並因而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貴腐酒原價值應為每瓶2,000元,312瓶
共計價值為624,000元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三)再者,原告雖又以系爭貴腐酒因原告不當之運送及保存,
致酒類已變色,主張系爭貴腐酒業已變質損壞,不能出售
云云,惟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於
本院調解程序時並自承:「酒的損害部分目前沒有機關可
以鑑定」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顯
見,原告對於系爭貴腐酒是否確已變質損壞等情,亦無法
提出證明之方法。況參以前開兆豐公司於系爭貴腐酒查封
半年餘後所作成之鑑價報告,其價值為405,600元,益見
,原告主張系爭貴腐酒業已變質損壞,不能出售云云,亦
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實際受有損害乙節,盡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運送及保
管系爭貴腐酒不當,致原告所受損害624,000元,即難認為
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至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當運送及保存系爭貴腐酒,及與
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因原告對於其是否實際上受有
損害部分既已不能證明,則此部分即無進一步予以審究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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