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於華民國96年12月
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係舊識,後因嫌隙被告於民國(下
同)94年9月22日起,地點在遠傳電信公司,使用該公司之
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持續不段發
出恐嚇電子郵件恐嚇原告。自同年9月27日PM3:44起連續發
送標題「哈,你等著看好戲吧,給你敬酒不吃吃罰酒」、同
日PM3:47「你準備收拾東西了啦,我不會讓你好看的離開」
、同日3:59「你去收一下傳真吧,希望不要被別人收到,我
會三不五時幫你打廣告」、同日PM4:24「我今天一定會讓你
老闆知到你那麼不為人知的一面」。同年9月29日AM11:12
「勸你還是放棄跟我朋友鬥人家有六塊腹肌又壯,我是擔心
你」、「他號稱 亞力 一哥,所以還是勢向點,過去道歉吧,
白目也要懂得靠邊站」、「好呀,要不要約出來,人家對方
OK,時間地點你說」、「不是要約嗎?口口聲聲要約,怎麼
了怕了嗎?」、「沒關係呀,那換我們來找你,你自己自找
的」,連續的電子郵件標題,語中帶恐嚇與威脅的,造成原
告精神上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情形。另於94年12月3日
清晨原告在家中上網,收到被告當日AM9:23分發出的一封電
子郵件,信中只有一個奇摩相簿網址的連結,當原告點閱該
網頁,該相簿的標題是:「八六級資管所校友泰國買男妓實
錄」。由於相簿內原告的照片清析可辨別,且原告也是86年
畢業於資管所,故設置該奇摩相簿的人,明顯的要使人致信
該相簿上的人到泰國買男妓。由於奇摩相簿是個公開的空間
,任何人均可以透過關鍵字來搜尋到此網頁,該相簿是公開
不需要會員即可瀏覽的網頁,很明顯已經達到散布於眾的構
成要件,且被告丙○○明知所陳述之事:「泰國買男妓」乃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影射是同性戀,且在同年12月3
日使用MSN上公然漫罵,並影射原告為同性戀,貶低其社會
評價。標題如下:「Pluto今天看到甲○○的男朋友原來是
他(老瘦黑人),大家直接問他不要再問我了啦」。因目前
社會大眾對同性戀、仍抱持異樣的眼光、普遍不能接受,被
告卻仍將這樣的訊息散布在網路上,可見散布意圖明顯,此
網頁嚴重影響到原告的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同學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致有嫌
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意,接續自民國(下同)94年9月
27日下午3時44分、3時47分、4時24分發送標題為「哈,你
等著看好戲吧,給你敬酒不吃吃罰酒」、「你準備收拾東西
了啦,我不會讓你好看的離開」、「我今天一定會讓你老闆
知到你那麼不為人知的一面」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電
子郵件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於危害於安全;復基
於意圖散佈於眾妨害他人名譽故意,於94年12月3日以電腦
設備在其申請之雅虎奇摩相簿網上,張貼可知為原告本人之
個人照片,並將該相簿主題定為「八六級資管所校友泰國買
男妓實錄」,另將其網路即時通MSN我的顯示名稱(即想讓
他人看見的名稱)設為「Pluto今天看到甲○○的男朋友原
來是他(老瘦黑人),大家直接問他不要再問我了啦」,以
此方式影射原告有同性戀及行為不簡,已足貶損原告個人名
譽,而足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何人,毀
損原告名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該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簡字第4060號判處拘役
70日在案,此亦有卷附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可
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損及原告人格,
傷害原告名譽無疑,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如前所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傷及原告
人格,損害原告名譽,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至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
酌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前任職銀行資訊部工程師一職,而
被告亦碩士畢業,前亦任職公司工程師等情,並參酌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其9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給
付總額為836967元、名下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之房地等資料及被告侵害行為之嚴重性、原告所受名譽傷
害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為此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50000元及自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並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宣告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
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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