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答辯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邀集互助會,會員連
同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30000元,會期自93年7月15日
起至96年1月15日止,被告加入2會,其中1會以訴外人陳
双華之名義加入,2會分別於93年9月15日、94年6月15日
,分別以7000元、3800元得標。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間倒
會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7月止,每月僅繳付原告15000
元,僅繳9個月(15000元×9月),共繳付135000元。
(二)另被告於93年6月25日邀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5會
,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
日止,惟該會僅開標17會後,即自94年11月間會首即倒會
,故死會會員尚應繳18會,而原告加入1會,為死會,應
繳付360000元死會會金,惟活會之互助會員已向原告請求
該部分,業經鈞院以96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0號調解成
立,約定被告應每月繳交20000元給活會會員在案。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尚有15次死
會會金要繳,而被告加入2會,故需繳交原告900000元之
死會會金,扣掉被告前已繳交之135000元死會會金,尚欠
765000元死會會金,迭經原告向其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原告參加被告所邀集互助會1會是死會,故原告應繳
交死會會款360000元,因為活會之互助會員已向原告請
求該部分,業經鈞院以96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0號調解成
立,約定被告應每月繳交20000元死會會金給活會會員在
案,所以被告不應向原告主張扣除該款。
四、證據:
原證一:合會會單1張。
原證二:合會收款明細5紙
原證三:銀行匯款明細1紙。
原證四:合會會單1張。
原證五:得標簽名1張。
原證六:支票兌現證明1張。
原證七:活會請求死會繳款證明1[份。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丙○○參加互助會、標會及應納會款金額
之事實,否則,即應駁回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足資參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積欠其會
款40500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被告丙○○參加其互助
會之證據,及被告丙○○何時得標?何時領取會款?已繳
納幾期?尚欠幾期未繳?……等等事證,遽主張被告丙○
○積欠其會款405000元云云,依首揭判例意旨,本訴原告
之主張,自無可採,依法應駁回之。
(二)退萬步言,縱令確有積欠會款一事,本訴被告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亦無債權存在:
⑴查原告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同會首
共35人,約定93年6月25日起會至96年4月25日止,每月每
會2萬元,有互助單可證。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得標,領
取得標會款569800元,此有原告親自書寫之收據足證。原
告按月繳納會款至94年10月25日止,因前述被告發生腦出
血一事,即拒不繳納,原告尚有18個月之會款未繳,合計
應繳納之會款為36萬元(即2萬元×18月=36萬元)。
⑵次查,被告丙○○因腦出血病危住院期間,原告即到醫院
吵鬧,指稱丙○○未繳其互助會款,丙○○之家屬不明實
情,為避免原告吵鬧,乃依原告主張,按月匯款15000元
予原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合計9個
月,共匯款135000元,此亦有銀行之存入憑證可稽。
⑶基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互助會款360000元,且其已另收
受匯款135000元,合計為495000元。本件退萬步言,縱令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其主張互助會款405000元,
則本訴被告主張以前述495000元之債權抵銷之,經抵銷後
,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反而,尚積欠被告90000元。
三、證據:
被證一:病危通知單。
被證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證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被證四: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證五:互助會會單。
被證六:本訴原告親自書寫之收據。
被證七:銀行之存入憑證9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前以被告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
事務,已失訴訟能力,且被告有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審酌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裁定,命在該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甲○○,有本院前開96年度禁字第131號裁定
影本及本案卷宗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業於本院9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見,本件訴訟停止之事由業
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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