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一、二樓之房
屋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241萬元之價格
賣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但被告迄今仍無權繼續占用,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爰
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遷讓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另自所有權移轉時即95年
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3日間使用系爭房屋對價每月1萬元,
共計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並給付原告13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
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付係指移轉買
賣標的物直接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事實上管領力。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58、179條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本件被告
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後,仍繼續無權占用之,既堪
認定,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五、惟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基地為建地地目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
1,680元,系爭房屋建物建蔽面積為63.54平方公尺(此部分
申報價值為106,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為159,600元,另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為設籍供住家使用
,而聯外交通有省道、快速公路、國道高速公路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系爭房屋附近地圖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利用情形、交通狀況及平鎮市區工商繁
榮程度,認原告主張按月以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未合,應以按土地及建物總價年息8%計算,較為允
當。則依被告占有房屋面積、前述申報地價、計算標準之比
率等核算結果,自原告95年9月13日登記取得土地之日起,
至96年9月13日止,共1年又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
利金額合計應為21,366元(計算式:[106,747+159,600]×
8%÷365×366=21,3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21,3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同失所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