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
止。詎被告竟自95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
幣(下同)136,95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1,897元、利息部
分為12,812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25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
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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