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祥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
誤將屬訴外人兆峰群有限公司之坐落宜蘭縣○○鎮○○○路
○號建物,認屬債務人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上
開建物拍定,制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乙○○、甲○○。
而聲請人為兆峰群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
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是上開建物若續為點交予拍定人實會
造成兆峰群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鈞院
准予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上開建物所
有權歸屬爭議,已對上開建物拍定人乙○○、甲○○提起確
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而經本院以99年度羅簡字第77號事件
繫屬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明。然聲請人上開起訴事
件,並非係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且聲請人以拍
定人為被告亦非強制執行法條所定應以債權人或否定其權利
之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
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範疇,是
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當非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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