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阮冠華 )曾於民國(下同)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12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8
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18時許之
夜間,以攀查臥室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原告丙○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竊取原
告所管領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紅色電腦硬碟1個、存摺
4本、印章4顆、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耳環1對,嗣因
原告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原告
丙○○上開住處附近及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原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踰越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
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
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起訴狀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99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求償明細1件、銀樓保單2件、
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
易字第3211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
,原告黃金合計損失39.86錢(求償明細誤載為39.82錢),
98年10月26日黃金價格為每錢3880元,有銀樓公會每日公告
黃金牌告價格1件附卷可稽,原告黃金損害合計154657元,
連同筆記型電腦23000元之損害,原告合計有177657元之損
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7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