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憲
張瓊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蔡崇憲前案部分應補充為「蔡崇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922號、94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再以95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執行刑與其另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處拘役4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6月之各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22號裁定減刑及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崇憲、張瓊文分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彬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東森 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森得意購公司)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東森得意購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2人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崇憲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2人皆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崇憲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其等犯罪均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害人東森得意購公司遭詐騙之商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