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關於「竟自民國92年2月間起...,供不特定民眾把玩以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正為「竟與綽號「國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2月底某日起,由「國豐」者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乙台,擺設於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號里港市場內公眾得出入之雞肉攤位內,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10行關於「投入之硬幣即歸甲○○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所投入之硬幣則由甲○○與「國豐」者拆帳對分」;暨第12至14行關於「並扣得前述小瑪莉1台(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60元、機具上之賭資300元、地上賭資1800元」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60元及現場賭資2,1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向犯」則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里港市場雞肉攤位內,擺設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被告甲○○所經營之雞肉攤位內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與「國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合。被告甲○○自民國9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行為,均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均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且有賭博情事,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獲利非鉅,危害尚非重大,暨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及其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所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甲○○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與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2,160元係在機具內與現場查獲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