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978號裁定減為6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於其屏東縣里○鄉○○村○○路3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與學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6月20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初步檢驗及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台灣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及查獲時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3月
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978號裁定減為6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諭知、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