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10號原告 張文秀 被告 黃建仁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文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8月間與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心情不佳時,動輒以丟東西、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之方式發洩情緒,並將過錯推給原告,96年9月間,因被告向原告丟擲石頭、磚塊、木棍,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核發96年家護字第1481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告並於97年1月遷出家中與被告分居。被告加諸原告各種肢體、言語暴力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兩造業已分居兩年,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離婚之判決。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完全不實,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從沒有盡到責任,一個星期3、5天不在,且經常留債務給被告,被告20幾年來只打過原告一次,況且原告也曾拿刀殺傷被告,被告沒有去驗傷,原告兩年多未與被告同住,也未主動與被告聯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23年上字第
678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間,曾持木棍欲毆打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家護字第1481號保護令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琇慧 、被告之母 黃林寶鳳 於本院審理時曾分別到庭証稱:「在我成長過程中,幾乎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只有一次有拿刀子,是何人拿我沒有印象,被告對家庭很照顧,而且對我們很好。媽媽跟我們同住時,有時候不回家,後來兩造處得不好的時候常吵架,原告不回家頻率較高,爸爸不會無緣無故罵媽媽但是只要原告犯錯的話,就會吵架」、「上次保護令事情發生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原告當時持刀劃傷被告的背部,些微有流血」等語,足證96年9月間所發生之家暴事件,乃雙方口角偶發之肢體衝突,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經常對原告為肢體、言語之暴力行為,自難僅憑此單一偶發事件即認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抑或難認與前開得請求離婚之法定要件相符,抑或難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本件兩造已分居2年多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原告自行離家,故兩造縱因分居多時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主要原因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說明,自無法容許原告據此訴請離婚,其所為離婚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