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高建源前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第3行「與朋友飲酒後」應補充為「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及有關「高雄縣橋頭鄉」之記載均更正為「高雄市橋頭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483號被告高建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源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復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7號之住處與朋友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糖廠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復參諸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葉逸如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