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高雄縣大寮鄉」均更正為「高雄市大寮區」、第3行「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6至7行「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應補充為「猶貿然於同日18時1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受刑罰制裁,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194號被告許世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8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9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菜市場內之麵攤飲用米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遭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謝肇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