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偉(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7月28日16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御宿汽車旅館旁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上開車輛尚能行駛,惟異議人未速將車輛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為閃避他車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且現場係單向四線道,當時車流量並不大,並無造成妨礙交通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汽車於肇事後,如無人受傷僅有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此時如汽車仍可行駛,應將汽車於肇事時之相關位置標明後,即將汽車移置路邊,再輔以就肇事之汽車拍攝相片,即可於事後判斷肇事雙方責任之歸屬,以減少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妨礙。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車輛尚能行駛,異議人將其4756-ME號車輛停在碰撞後之原地,並未標繪車輛位置後移置他處,俟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異議人始將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月3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20405號函、99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2723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及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7月28日下午4時54分,經員警到場處理標繪完成已近下午5時45分,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該時段正值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且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高速公路之交流道閘口前之右側車道,車流量頻繁,有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異議人之肇事車輛佔據外側車道後,其後方之車輛因此均應移至剩餘之3線道駕駛,無法達到無事故發生時之順暢行進,實難謂無妨礙交通之情事。本件異議人肇事後既無人受傷或死亡,且其汽車尚能行駛,則其本應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後移置路邊,再究明肇事原因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竟捨此不為,而未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是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並不因異議人已報請警方前來處理而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意見參照)。是異議人辯稱其無妨礙交通情事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經核與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